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781号
原告:杨慧,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浪,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丽央,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岑沛丰,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杨慧与被告徐丽央、岑沛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2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暂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1日止,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陶舒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日,原告杨慧向被告徐丽央银行账户转账2475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丽央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一年。因被告徐丽央未按期归还本金,201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丽央就上述借款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月利率1%,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等内容。另查明,被告徐丽央自2013年3月3日起,按月偿付款项2500元,直至2015年3月2日止,共计偿付款项62500元。再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徐丽央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与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丽央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交付借款当日预扣了利息2500元,该25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应为2475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本息据实计算,截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徐丽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666.24元、利息24204.39元,被告徐丽央需继续以本金246666.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岑沛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岑沛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丽央、岑沛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慧借款本金246666.24元、支付利息24204.3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并按月利率1%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2694元,由被告徐丽央、岑沛丰共同负担2682元,由原告杨慧负担12元;保全申请费1882.5元,由被告徐丽央、岑沛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陶舒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