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储装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赵某甲,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7日生育一名男孩赵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从原告怀孕开始,被告就经常夜不归宿,不管家不照顾妻子。孩子出生后,原告和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仍然不闻不问,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1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被告赵某甲未做答辩。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告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不照顾孩子,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原告自述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依靠感情予以维系,现原告以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照顾子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持放任态度。故本院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子赵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因赵某乙尚且年幼随母亲生活便于照顾,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被告没有固定职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乙(2012年10月17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自2016年2月开始执行至该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