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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刑初41号

朱某甲、葛某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朱某甲,葛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再次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再次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再次决定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葛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葛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在浙江船厂从事配电工作、经手电缆线的职务便利,在船厂一万吨码头将船上用剩下的一根型号为3*95、长30余米的电缆线铲到其位于四万吨船台的仓库门口,后伙同被告人葛某、李某在仓库内进行切割。切割成段的电缆线由被告人朱某甲和葛某带出浙江船厂销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2013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同样的职务之便,将浙江船厂一期五千吨船台附近的一根型号为3*120、长85米的电缆线铲回其仓库,后伙同被告人葛某、李某在仓库内进行切割。切割中,被告人朱某甲和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239元。2013年9月18日,公安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浙江船厂一仓库内将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抓获;2013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在宁波火车站售票厅将被告人准备投案自首的葛某抓获,后被告人葛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5年12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葛某、李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傅某、屠某、卓某、薛某、宋某、朱某丙的证言、人口信息表、证据保全清单、浙江造船有限公司造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审批单、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葛某、李某利用其在浙江船厂工作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存在部分未遂,对被告人朱某甲、葛某、李某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葛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