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飞水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凤凰县沱江镇栗湾。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绍波。委托代理人田共,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挪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铭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凤凰县沱江镇民俗园政府政务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任重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凤凰县飞水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挪友、凤凰县铭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铭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绍波、田共、被上诉人田挪友、凤凰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朝晖与被上诉人凤凰铭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重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被告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承诺村民在飞水谷景区内出资修建厕所、超市等房屋后允许其在景区经营,原告田挪友2010年在飞水谷景区开始投入修建厕所并在景区经营收费回收投入;2012年1月18日,两被告签订了《凤凰县乡村旅游景区(点)资源整合收购合同书》,被告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将原经营管理的飞水谷景区全部经营权、管理权转让给被告凤凰铭城公司,被告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保证所移交的景区(点)无任何债务及经营纠纷,凡被告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与任何第三方因权属关系所引发的纠纷由被告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处理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凤凰铭城公司无关。2012年1月27日,被告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告知原告景区要被收购,需补签协议,并承诺原告在收购后仍享有经营权,而原告资产归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拥有所有权,后原告田挪友与被告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补签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约定:原告在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景区内所有固定资产投入归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拥有所有权,即景区停车场公共卫生间房屋3间,原告在服从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可经营卫生间、公厕收费,经营期限12年,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现凤凰铭城公司已将收购款支付给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田挪友没有得到补偿;为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10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1、在资产申报评估时,被告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将原告投资资产以其公司名义申报,经评估,原告出资修建的景区停车场公共卫生间房屋评估价值净值为45864元;2、2013年1月30日,凤凰县城乡民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被告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移交的8份关于其与飞水谷景区村民固定资产投入、日后管理方面的协议书,其中包括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审认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合谋或放任参与实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在两被告签订收购合同书以后补签协议书,被告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系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预谋实施该行为,原告以可继续在景区经营厕所收费,放任参与实施该行为,该行为损害了被告凤凰铭城公司利益,该补签的协议书无效;故被告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即被告凤凰铭城公司支付给被告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的景区停车场公共卫生间房屋的收购款45864元,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其231024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辩称没有剥夺原告田挪友的经营权,与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凤凰铭城公司辩称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与原告补签的协议书,侵害了其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凤凰铭城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凤凰县飞水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田挪友45864元;
二、驳回原告田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凤凰县飞水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一审判非所诉,原审原告田挪友在诉状中提出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并未诉请合同无效,而一审却以上诉人与田挪友“恶意串通”认定合同无效,在一审法庭辩论中都没将合同效力作为争议焦点,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故一审程序违法。
二、上诉人与田挪友是自愿签订的协议,从2009年起就一直在履行。上诉人与田挪友签订的协议并未损害凤凰铭城公司的利益,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接受凤凰铭城公司收购后,凤凰铭城公司应当负有履行协议的义务,应当让田挪友继续经营,凤凰铭城公司也可向田挪友收取管理费,凤凰铭城公司是受益人,不存在被损害利益,故上诉人与田挪友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田茂明和飞水谷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拟证明:2009年时合同已经签订过,并且在履行。
被上诉人田挪友辩称,我从2010年起在飞水谷景区开始投入修建厕所并以在景区经营厕所收费回收投入,现凤凰铭城公司收购了飞水谷景区的经营权,我不能继续经营,飞水谷旅游公司和凤凰铭城公司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凤凰铭城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非判非所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审理合同纠纷首先应当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一审原告的诉求,对合同进行审查,确认合同为无效合同,并非判非所诉。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田挪友事后所签订的合同构成恶意串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作出了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田小卉的财产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交的田茂明和飞水谷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与田挪友签定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田挪友收购款45864元;2、一审判决是否判非所诉,程序违法。关于上诉人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与田挪友签定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田挪友收购款45864元的问题。2012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凤凰铭城公司签订了《凤凰县乡村旅游景区(点)资源整合收购合同书》,上诉人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已将原经营管理的飞水谷景区全部经营权、管理权转让给被告凤凰铭城公司。而之后于2012年1月27日,被告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又与田挪友签了协议书,将飞水谷景区的厕所经营权在未得到凤凰铭城公司同意下转让给了田挪友,被上诉人将飞水谷景区内厕所收费经营权转让给了田挪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将飞水谷景区厕所收费经营权处分给田挪友,事先未得到凤凰铭城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凤凰铭城公司的追认,故上诉人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与田挪友签定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即被上诉人凤凰铭城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凤凰飞水谷旅游公司的厕所收购款45864元,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田挪友。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判非所诉,程序违法的问题。田挪友起诉只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对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主张。合同是否有效,是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前提,故原审法院经审查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分原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以当事人“恶意串通”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华华
审 判 员 曾浩恒
代理
审判员 张李艳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舒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