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0006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明国,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傅伟国、周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路144-3号楼下,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春宇(另案处理)为帮助杨晓彤购买毒品,收取其700元现金及含人民币1000元的银行卡一张(包含200元路费)。当晚赵春宇及被告人李某二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分两次购买毒品2克,吸食约0.5克。次日由赵春宇向杨晓彤交付毒品约1.5克,退还含人民币400元的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