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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48号

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红色“红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九德路x路口南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体内酒精含量为181.8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陈×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