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光祥,男,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车江镇铁市村罗家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光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光祥多次贩卖冰毒和麻古给谢某甲、周某某、谢某乙、何某某,每次贩卖1粒麻古,0.6克冰毒,每次收取毒资130-150元不等。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衡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宋光祥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及住宅内缴获麻古4.52克和冰毒8.3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光祥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光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宋光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光祥患有小儿麻痹症和肺结核,2014年6月开始吸食并贩卖毒品。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光祥多次贩卖冰毒和麻古给谢某甲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宋光祥在自家住宅内贩卖1粒麻古、0.6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谢某甲,收取毒资150元;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光祥在自家住宅贩卖1粒麻古、0.6克冰毒给谢某甲,收取毒资150元;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光祥在自家住宅内以抵债的方式贩卖1粒麻古、0.6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某;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宋光祥在自家住宅内贩卖1粒麻古、0.6克冰毒给周某某,收取毒资130元;3、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宋光祥在自家住宅内贩卖1粒麻古、0.6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谢某乙,收取毒资150元;4、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光祥在自家住宅内以赊账的形式贩卖1粒麻古、0.6克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某。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衡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宋光祥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及住宅内缴获麻古疑似物和冰毒疑似物若干。经鉴定,被缴获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其中红色药丸重4.52克,白色晶体重8.39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宋光祥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衡南县公安局车江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宋光祥存在贩毒嫌疑,2015年3月26日21时许在其家中将其抓获的情况。2、证人谢某甲、蒋某某、谢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指控的毒品买卖情况;3、被告人宋光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起诉书指控的毒品买卖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照片、指认毒品照片等,证实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衡南县车江派出所民警在宋光祥上衣口袋和住房中查获毒品麻古与冰毒,其中在宋光祥家客厅冰箱上的白沙王烟盒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1包(重约7.8克)、麻古疑似物38粒(重约4克),在其上衣口袋查获冰毒疑似物1包(重约0.7克)、麻古疑似物3粒(重约0.3克)。初步称重,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光祥家中搜出的麻古疑似物重约4.3克,冰毒疑似物重约8.5克。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扣押在案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6、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在被告人宋光祥身上及其家中搜出并扣押冰毒重8.39克、麻古重4.52克。7、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不予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光祥因确诊为双上肺继发性肺结核并空洞形成,不予收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光祥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宋光祥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光祥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宋光祥身上和家中被查获的冰毒8.39克、麻古4.52克未流入市场,可以对被告人宋光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光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叶
审 判 员 陈国生
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