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86号原告陈玉林,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齐敬彪,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原告陈玉林诉被告齐敬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敬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林诉称,2015年6月16日晚22时,被告在原告家门前,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即大打出手,被告将原告打伤。同日原告到新民市人民法院救治,住院治疗六天。被告因此事被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
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8.88元(以收据为准),误工费每天100.0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定标准要求,交通费5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6,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敬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民市某村村民。2015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原、被告在某村原告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推搡被告前胸,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的面部和头部,造成原告左眉骨处出血,头部疼痛。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人民币344.00元,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损伤、肩部挫伤。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864.88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08.88元(以收据为准),误工费按每天人民币100.0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定标准要求,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因涉嫌殴打他人被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公安派出所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因涉嫌殴打他人被新民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进而打架,致原告受伤,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在此事中均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提供到庭的相关票据及法律规定为准。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瓦工承包工作,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因原告生活在农村,有土地耕种,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自身情况,依法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日人民币35.51元予以支持,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无工作,原告主张按务农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日人民币35.51元予以支持,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交通费花费数额,故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地点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敬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林医疗费的70%,即人民币1,546.22元(2,208.88元×70%);
二、被告齐敬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林误工费的70%,即人民币149.14元(35.51元×6天×70%);
三、被告齐敬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林护理费的70%,即人民币149.14元(35.51元×6天×70%);
四、被告齐敬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即人民币210.00元(50.00元×6天×70%);
五、被告齐敬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林交通费的70%,即人民币70.00元(100.00元×7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陈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齐敬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