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09282号
原告:王松涛,男。
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宝珠,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松涛诉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郜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涛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与原告就被告承建的宿州鸿昊粮油储备公司仓库项目的电气安装、给排水安装、避雷、消防安装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了原材料,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被法院依法查封并停止施工。原告施工造价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被告应付款为125240.77元,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1200元,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5000元。被告对原告工程款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240.77元、停工损失11200元、返还押金25000元,共计161440.7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振兴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诉讼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违背《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和押金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4年1月7日,被告与宿州市鸿昊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宿州市鸿昊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综合楼。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宿州鸿昊综合楼项目部人员滕宏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宿州市鸿昊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综合楼的电气安装、给排水安装、避雷及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上加盖了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宿州鸿昊综合楼项目部公章。滕宏元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承包押金25000元。工程在事故期间,因停工等料等原因,给原告方造成损失11200元,滕宏元签字认可。该工程在施工中,被本院作出的(2014)埇执字第20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致使整个工程全部停工,原、被告没有实际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误工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宿州鸿昊综合楼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庭审时,被告对该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滕宏元个人,而是由他人承包的该工程。因被告认可该建设工程由其承建,其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的项目部不存在及项目部无滕宏元个人,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认可。因该工程没有竣工,原告与被告也未进行实际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滕宏元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条,但应视为职务行为。因项目部系被告为组织施工设立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押金25000元的责任。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因工地停工、等料等原因造成原告停工损失11200元,有滕宏元签字认可,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松涛押金2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1200元,共计36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4元,由原告负担1404元,被告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