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住陆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3时许,买毒人员彭某平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向其购买500元人民币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山林酒店交易毒品。次日0时许,吴某来到上述酒店的8125房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毒品卖给彭某平。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从吴某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人民币、作案手机1部,从彭某平身上缴获购买的毒品1包(经鉴定,重1.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1.96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正 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璇(兼)
书记员 王 子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