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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2128号

上诉人何艳军与被上诉人河南南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何艳军,河南南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艳军。委托代理人孙红义、尚亚飞,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南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61号南浦国际金融中心4层18号。法定代表人李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彬、郭潇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艳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南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艳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红义、尚亚飞,被上诉人河南南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彬、郭潇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南浦国际酒店合伙经营利润分成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的合伙项目为南浦国际酒店,合伙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24年10月18日,原告以其拥有经营权的位于郑州市玉凤路361号南浦国际金融中心4楼的南半层,5层-10层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装修、设施设备作为投入,原告保证合法拥有该房屋的经营权以及装修、设施设备的合法权利;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房屋现状基础上,负责承担至酒店开始营业的全部工作及前期再投入的所有费用,包括装修、增加设备设施、软装饰等酒店正常营业所需;原、被告双方共同对酒店进行管理,原告指派一名出纳,被告指派一名会计,共同管理酒店的账务;被告对酒店进行日常管理的所有事物,须符合原告对子公司管理的所有相关制度;被告的具体工作:(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2)酒店的日常管理,(3)购进常用物品,(4)酒店人员的招聘及管理;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等内容。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南浦国际酒店合伙经营利润分成协议通知书》一份,以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南浦国际酒店合伙经营利润分成协议》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南浦国际酒店合伙经营利润分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解除的条件,亦未协商一致,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南浦国际酒店合伙经营利润分成协议》为由向原告发出南浦国际酒店合伙经营利润分成协议》一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明确向其表示不再履行《南浦国际酒店合伙经营利润分成协议》,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故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南浦国际酒店合伙经营利润分成协议通知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艳军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河南南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南浦国际酒店合伙经营利润分成协议通知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艳军负担。宣判后,何艳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河南南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派出的酒店管理人员强行赶出,明确表示其要自己经营酒店,并与他人合伙经营酒店至今。被上诉人在口头及行为上均构成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南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何艳军向法庭提交了购货清单、收据及发票一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照片一张,以证明其履行了合伙经营协议中的出资义务,酒店在2014年10月试营业。被上诉人河南南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何艳军向被上诉人河南南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系一种法定解除行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何艳军提交的录音证据和照片均不能证明发生的时间,所提交的发票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2015年2月11日,被上诉人河南南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何艳军主张合同解除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并判决确认其解除通知无效并无不当。

上诉人何艳军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南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派出的酒店管理人员强行赶出,明确表示其要自己经营酒店,并与他人合伙经营酒店至今,被上诉人在口头及行为上均构成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应受法律保护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艳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