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刑初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法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隋某某,沿梨丰乡昌盛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江家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黑DQ68**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桦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刘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隋某某无责任。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得到被害人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隋某某、刘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兰宇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培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