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066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99号。负责人颜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迎春。被执行人谢春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孙迎春、谢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判决书确认:孙迎春、谢春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4033.44元,并支付利息14564.52元、罚息180.0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孙迎春、谢春香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58551元;孙迎春、谢春香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孙迎春、谢春香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一区11幢5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01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76元,由孙迎春、谢春香共同负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因孙迎春、谢春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已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标的1156377.15元,本案执行费13964元。本院在执行中,根据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其名下无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登记,本院未能找到车辆进行扣押;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一区11幢502室房产,本案已轮候查封。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并确认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2014)虎商初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建平执行员 张 弛执行员 蒋征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