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21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4886159-5。
诉讼代表人:张旭,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展鹏、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商务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56817428-1。
法定代表人:刘伟静,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港和路3号内的2号办公楼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709478-2。
法定代表人:蓝跃洪,董事长。
被告:蓝跃洪,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刘慧君,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蓝跃华,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钟芝玲,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上述五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克坚,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刘伟静,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吴巧霞,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蓝跃华、钟芝玲、刘伟静、吴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4949982.30元及利息、罚息1663666.8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蓝跃洪、刘慧君以其坐落于杭州市坤和西溪里芦园5幢1单元01室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西国用(2011)第006672号〕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3294000元及基于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蓝跃华、钟芝玲、刘伟静、吴巧霞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雨时,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蓝跃华、钟芝玲的委托代理人徐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刘伟静、吴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蓝跃华、钟芝玲辩称:原告诉请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3日,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01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提款申请,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于2015月4月2日到期,从2014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0元,利息、罚息297118.75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1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提款申请,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从2014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190000元,利息、罚息248813.77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2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提款申请,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22日到期,从2014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609982.30元,利息、罚息95134.3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2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提款申请,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于2015年5月14日到期,从2014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利息、罚息188449.64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2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提款申请,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于2015年6月9日到期,从2014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罚息382490.55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2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提款申请,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于2015年6月15日到期,从2014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罚息49276.49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3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提款申请,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于2015年7月6日到期,从2014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罚息312415.95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2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9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提款申请,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950000元,利息、罚息89967.42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均约定:利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为保障原告的上述债权,2013年3月12日,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丽中银合人保字第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7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3月12日,被告蓝跃洪、刘慧君夫妻、被告蓝跃华、钟芝玲夫妻、被告刘伟静、吴巧霞夫妻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丽中银合人保字第189号、2013年丽中银合人保字第189-1号、2013年丽中银合人保字第18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跃洪、刘慧君夫妻、被告蓝跃华、钟芝玲夫妻、被告刘伟静、吴巧霞夫妻分别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5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28日,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保字第4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7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28日,被告蓝跃洪、刘慧君夫妻、被告蓝跃华、钟芝玲夫妻、被告刘伟静、吴巧霞夫妻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保字第490-1号、2014年丽中银合人保字第490-2号、2014年丽中银合人保字第49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跃洪、刘慧君夫妻、被告蓝跃华、钟芝玲夫妻、被告刘伟静、吴巧霞夫妻分别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5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月30日,被告蓝跃洪、刘慧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丽中银合人抵字第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跃洪、刘慧君以其坐落于杭州市坤和西溪里芦园5幢1单元01室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西国用(2011)第006672号〕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本金余额人民币13294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借款本金34949982.3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为人民币1663666.87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丽水市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蓝跃洪、刘慧君以其坐落于杭州市坤和西溪里芦园5幢1单元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西移字第××号号、杭房权西移字第××号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西国用(2011)第006672号〕的房产在最高额人民币13294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蓝跃华、钟芝玲、刘伟静、吴巧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20元,由各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跃飞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谢建苏?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