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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854号

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勇杰、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勇杰,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腾飞路30号。法定代表人芦巨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庆,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杰。被告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加乐泉村。法定代表人李国旺,总经理。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杰、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杰、被告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勇杰因购煤,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010300100121119B001525《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将全部金额转入被告张勇杰账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年利率为9.6%”,被告张勇杰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且在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还款承诺书保证按时结息到期归还本息。2012年11月19日,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同意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费用,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勇杰自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勇杰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利息2944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勇杰偿还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3、请求被告张勇杰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4、请求被告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2012)275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3、张勇杰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张勇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取水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贷款申请、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张勇杰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贷款发放义务。6、贷款发放收息明细表;证明:张勇杰截止2015年9月20日欠息29440元。7、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对该笔贷款进行催收。8、《保证合同》;证明: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为张勇杰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仍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勇杰,被告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勇杰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年利率为9.6%”,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同日,被告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张勇杰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并于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欠息29440元。本息合计229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杰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履行。被告张勇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944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29440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合计229440元。

二、被告张勇杰给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21日起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被告张勇杰、古交市红岩金盛煤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建光

审 判 员  卫婷婷

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俊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