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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行监字第00374号

熊光义与镇巴县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监字第003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熊光义,男,汉族。再审申请人熊光义因诉镇巴县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立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熊光义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立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立案并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所诉镇巴县公安局对其实施的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发生于1970年,系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为,且至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已四十余年。现再审申请人为此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法定的起诉条件。

一、二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熊光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熊光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宏果

代理

审判员  马 萍

代理

审判员  温永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