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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42号

杜自华与李明启、刘学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明启,刘学信,杜自华,郭昌民,王静,姜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明启。

委托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学信。

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自华,曾用名杜春华。

委托代理人:许素敏,农民,系被上诉人杜自华之妻。委托代理:刘东汉,砀山县玄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昌民。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静。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坤。

上诉人李明启、刘学信因与被上诉人杜自华、郭昌民、王静、姜坤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耿青,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自华一审起诉称:2014年农历8月15日,杜自华和李玉民、马新节、李玉轩等跟随包工头李明启为郭昌民、王静夫妇建房,建房使用了刘学信贩卖的姜坤楼板厂生产的楼板。在上楼板的过程中,楼板突然断裂,砸伤了杜自华。杜自华受伤后,分别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和徐州市二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经鉴定颅脑损伤为二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左胸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明启、刘学信、郭昌民、王静、姜坤赔偿杜自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538473.80元。李明启一审辩称:李明启与杜自华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共同受雇于郭昌民、王静,为其提供劳务。李明启对杜自华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杜自华的损失应由本案有过错的其他人赔偿。李明启作为工友在杜自华受伤后,代付或垫付的20余万元的医疗费用,应在本案明确责任主体后予以返还。应驳回杜自华对李明启的诉讼请求。郭昌民、王静一审辩称:根据杜自华诉状陈述的内容,可以得出杜自华是受雇于李明启,李明启辩称自己不是雇主不成立;杜自华受伤是由于楼板断裂造成的,楼板是由李明启联系、刘学信卖给郭昌民、王静的;郭昌民、王静是维修房屋,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学信一审辩称:杜自华诉称刘学信是贩卖姜坤楼板厂的楼板与事实不符。刘学信是专门运输楼板的个体运输户,而不是建材经销商,每次运送楼板都是根据房主或施工队的要求,仅赚取运费。杜自华受伤是因为所在施工队施工不当造成的,与刘学信的行为没有关系。刘学信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姜坤一审辩称:杜自华与姜坤没有买卖关系,姜坤既没有向杜自华出售楼板,也没向其它本案当事人出售楼板。砸伤杜自华的楼板不是姜坤出售的,将姜坤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杜自华对姜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郭昌民与王静系夫妻,其家中维修、加固旧房,将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李明启,李明启雇佣杜自华、马新节、王存社、李玉民等人为其干活。郭昌民、王静维修房屋使用了由李明启联系、刘学信以每块34元购买又以每块70元或58元不等的价格卖与郭昌民、王静的楼板12块。2014年9月8日,杜自华等人跟随李明启在安装郭昌民、王静一层房屋顶端楼板的过程中,因楼板断裂并脱落,致杜自华等四人受伤。刘学信提供的楼板由李明启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14年10月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杜自华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9992.60元。经砀山县医院农合转诊办公室同意,于2014年9月9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233130.20元。杜自华的伤情由砀山县玄庙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杜自华颅脑损伤为2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为9级伤残,左胸肋骨骨折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7000元人民币;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杜自华支付鉴定费3000元。杜自华受伤后,李明启和郭昌民夫妇已分别支付杜自华款206000元和5500元。另查明,2015度安徽省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916元,农村居民误工损失每人每天74.48元,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人每天30元。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应当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赔偿责任。本案李明启雇佣杜自华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施工过程中受伤,李明启应承担赔偿责任。杜自华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楼板断裂受伤,说明楼板质量存有瑕疵,该楼板由刘学信以每块34元购买又以每块70元或58元不等的价格卖与郭昌民、王静夫妇,刘学信系楼板的销售者,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谁是楼板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昌民、王静将自己的旧房维修、加固工程承包给李明启,李明启无相应资质,按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虽然不存在选任过错,但因其对刘学信提供的楼板未尽到验收、监管职责,又系相对受益人,也应酌情承担赔偿责任。杜自华主张姜坤系楼板的生产者,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姜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杜自华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有过错,应减轻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杜自华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92.60+233130.20=243122.80元,误工费计算至其伤残确定前一日为182天×74.48元/天=13555.36元,护理费67天×104.36元/天=69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营养费67天×30元/天=201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92%=182454.4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8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杜自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后续护理费为104.36元/天×365天×20年=761828元,以上款合计1269972.6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李明启赔偿40%计款507989.10元,由刘学信赔偿40%计款507989.10元,由郭昌民、王静共同赔偿10%计款126997.27元。李明启、郭昌民和王静已付款应从其各自赔款中扣除。李明启主张自己和杜自华等人一起共同受雇于郭昌民、王静,与事实不符。郭昌民、王静称自己是维修、加固旧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刘学信辩称杜自华受伤是因为所在施工队施工不当造成的,与刘学信的行为没有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上述三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杜自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李明启赔偿杜自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507989.10元,扣除已付款206000元,余款301989.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刘学信赔偿杜自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507989.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郭昌民、王静共同赔偿杜自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26997.27元,扣除已付款5500元,余款121497.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杜自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46元,由杜自华负担4946元,李明启负担6000元,刘学信负担6000元,郭昌民、王静共同负担1700元。李明启、刘学信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明启上诉称:李明启、杜自华均是受雇于郭昌民、王静,不存在李明启雇佣杜自华。郭昌民、王静选任没有资质的李明启,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郭昌民、王静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缺陷,刘学信提供的楼板存在缺陷,郭昌民、王静、刘学信应对杜自华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李明启不承担赔偿责任。杜自华对李明启的上诉答辩称:李明启是包工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郭昌民、王静对李明启的上诉答辩称:李明启称其和杜自华受雇于郭昌民、王静不能成立,一审已经查明。姜坤对李明启的上诉答辩称:不是姜坤的楼板,不应告姜坤。刘学信对李明启的上诉答辩称:刘学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姜坤是楼板生产者。刘学信上诉称:刘学信都是按照建房施工队要求的规格、数量,将楼板送到建房工地,对于楼板的价格及所需运费,施工队的负责人都是清楚的,刘学信只赚取运费,根本不是销售楼板。楼板检测没有经过刘学信和楼板生产厂家确认,不能证明检测的楼板是刘学信运送的楼板,一审以检测结论认定刘学信运送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断裂的楼板不是建房承重的楼板,李明启明确要刘学信送的坡板,出现安全问题与刘学信无关。事发当天砀山县公安局找刘学信问话,刘学信就说是从姜坤处购卖的楼板,姜坤是生产者,一审没有认定姜坤是生产者,而认定刘学信是销售商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刘学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学信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明启对刘学信的上诉答辩称:楼板钱是刘学信直接从王静手里收取,说明刘学信是楼板销售者,刘学信上诉其不是楼板销售商的理由不能成立。可检测的楼板是刘学信的楼板,在一审时刘学信也没有要求重新检测,检测程序合法,鉴定是客观真实的。刘学信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明确说送的是楼板,没有证据证明买的是坡板。本案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杜自华伤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郭昌民、王静对刘学信的上诉答辩称:楼板的价格是李明启和刘学信谈的,是70元一块付的钱是楼板价格。姜坤对刘学信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涉案楼板不是姜坤的,即使是姜坤的,该楼板不是承重楼板,使用也不正确,超出了该楼板的承重能力。二审中,刘学信提供照片二张,证明是姜坤的楼板厂坐落位置。证人韦某、娄某、吴某到庭作证,证明其三人一起看到刘学信在姜坤的楼板厂拉楼板。李明启对刘学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杜自华对刘学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不清楚。郭昌民、王静对刘学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姜坤对刘学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照片中的楼板厂是姜坤的楼板厂,但不能证明是从姜坤的楼板厂拉的楼板。三个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对刘学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刘学信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从姜坤处购买楼板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个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杜自华、李明启、郭昌民、王静、姜坤二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刘学信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李明启二审对杜自华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质证意见认为鉴定时机不成熟,颅脑损伤鉴定要6个月后。刘学信对楼板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民用楼板标准,不是坡板标准。其他证据相对方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姜坤是否是涉案楼板的生产者;2、一审认定刘学信是销售者,判决刘学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李明启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4、刘学信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一)关于姜坤是否是涉案楼板的生产者的问题。姜坤虽然开设有楼板生产厂,但刘学信提供的照片和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刘学信所拉的楼板是从姜坤处购买,故刘学信上诉称姜坤是涉案楼板的生产者,生产的楼板不合格应承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认定刘学信是销售者,判决刘学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刘学信认可是李明启让其送楼板,楼板的价格应是其与李明启商谈,刘学信从楼板厂购买楼板后按照李明启的指示送到指定地点,由建房者王静按李明启的指示付给刘学信楼板的价款,刘学信接收的是楼板价款,并不是运费,故一审认定刘学信是楼板销售者并无不当,刘学信称其只是运输楼板,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称其不是楼板销售者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学信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李明启让其送的是民用板,在二审中其认可送的是坡板,刘学信将坡板当民用板销售,致使本案事故发生,造成杜自华受伤,刘学信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刘学信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刘学信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李明启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李明启认可杜自华原是其雇佣的工人,其称本次给郭昌民、王静家建房是由郭昌民、王静直接按天给付工人工钱,没有证据证明,而且杜自华称其与郭昌民、王静不认识,亦没有与郭昌民、王静商谈过工钱,其工钱是从李明启处领取,故一审认定杜自华与李明启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杜自华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李明启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昌民、王静建房所用楼板是李明启联系,由李明启接收,王静只是按李明启的要求付款,李明启应对使用楼板的规格、质量负责。李明启长期从事民用建筑,对刘学信所送的楼板是民用楼板还是坡板应该能够识别,其在接收刘学信所送的楼板时没有认真检查,在使用该楼板时也没有认真的识别,以至坡板当楼板使用,致使本起事故发生,李明启存在过错明显,故一审判决李明启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一审已判决郭昌民、王静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明启上诉称其应由刘学信、郭昌民、王静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刘学信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问题。杜自华与李明启是雇佣关系,杜自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杜自华要求李明启赔偿,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杜自华因刘学信所销售的楼板断裂受伤,其要求刘学信赔偿,应是产品质量纠纷,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产品质量纠纷竞合,一审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刘学信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刘学信上诉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明启、刘学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上诉人刘学信承担8880元,由上诉人李启明承担5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耿 青

代理

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