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民初字2632号原告康某。被告王某。
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屡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1月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我院作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是原、被告已经无和好可能,且已经分居两年,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起诉被告王某离婚,按照原告确认的被告王某的基本情况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彦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