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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305号

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陶有斌、泰顺县粒旺板栗专业合作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陶有斌,泰顺县粒旺板栗专业合作社,陶志唐,张晓英,陶德秋,许希煜,夏立东,陶城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305号

原告: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泰力路48号鹿城区金融广场2层B区。

法定代表人:王寅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世雄,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渊,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陶有斌。

被告:泰顺县粒旺板栗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顺县百丈镇朱洋村朱岭头。

法定代表人:陶有斌。

被告:陶志唐。

被告:张晓英。

被告:陶德秋。

被告:许希煜。

被告:夏立东。

被告:陶城忠。

原告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商会公司)与被告陶有斌、泰顺县粒旺板栗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板栗合作社)、陶志唐、张晓英、陶德秋、许希煜、夏立东、陶城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总商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有斌、粒旺合作社、陶志唐、张晓英、陶德秋、许希煜、夏立东、陶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总商会公司诉称:被告陶有斌为向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白门支行申请贷款,于2014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总商委保(2014)新字第000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在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申请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被告陶有斌须按实际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归原告所有,若被告陶有斌违约,原告有权将履约保证金直接偿还由乙方担保的银行债务,并且被告陶有斌应当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陶有斌收取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板栗合作社、陶志唐、张晓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总商反保(2014)新保字第0001号《反担保合同(保证)》。被告板栗合作社、陶志唐、张晓英作为被告陶有斌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为被告陶有斌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板栗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总商反保(2014)新抵字第0001号《反担保合同(抵押)》,该合同约定被告板栗合作社将坐落于泰顺县百丈镇双岭村的林地[林权证编号:泰林证字(2010)第0902246号]以抵押的形式为被告陶有斌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陶有斌代偿之日起计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月2日,被告陶有斌向原告提供板栗合作社《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上载明股东会同意被告陶德秋、许希煜、夏立东、陶城忠为陶有斌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且有股东陶有斌、陶德秋、许希煜、陶城忠、夏立东签字确认。2014年1月10日,被告陶有斌与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白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853112014000056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3日,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该份贷款协议上签章。被告陶有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及本金。原告总商会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4月16日代被告陶有斌向银行垫款18663.57元、1052324.57元,合计1070988.14元,余款已结清。扣除履约保证金后被告陶有斌尚欠原告垫付款970988.14元。诉请:1.判令被告陶有斌向原告偿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970988.14元,并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利息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由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判决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板栗合作社、陶志唐、张晓英、陶德秋、许希煜、夏立东、陶城忠对被告陶有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板栗合作社名下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泰林证字(2010)第0902246号]上的林权的抵押权,并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林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总商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总商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陶有斌、张晓英、陶德秋、许希煜、夏立东、陶城忠身份证,被告陶有斌、张晓英结婚证,被告陶有斌、陶志唐户口本、被告板栗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陶有斌贷款事实和原告总商会公司担保事实;4.《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陶有斌委托原告总商会公司为其贷款担保的事实;5.《反担保合同(保证)》,证明被告张晓英、陶志唐、板栗合作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反担保合同(抵押)》、抵押物清单、林权证,证明被告板栗合作社以林权做抵押为被告陶有斌担保的事实;7.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陶德秋、许希煜、夏立东、陶城忠为陶有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委托担保费收取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陶有斌交纳保证金10万元及原告总商会公司提供担保事实;9.被告陶有斌代偿情况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总商会公司为被告陶有斌贷款代偿的事实和具体金额。10.结清证明,证明经原告总商会公司垫款本笔借款余款已付清的事实。被告陶有斌、板栗合作社、陶志唐、张晓英、陶德秋、许希煜、夏立东、陶城忠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总商会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陶有斌、板栗合作社、陶志唐、张晓英、陶德秋、许希煜、夏立东、陶城忠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股东会决议议题为“关于本公司为陶有斌提供林权证作为抵押反担保之事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被告板栗合作社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泰顺县百丈镇双岭村的林地[林权证编号:泰林证字(2010)第0902246号]未进行抵押登记。股东会决议载明议题为“关于本公司为陶有斌提供林权证作为抵押反担保事宜”,各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总商会公司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总商会公司作为保证人替被告陶有斌向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白门支行垫款970988.14元后,有权向被告陶有斌追偿。被告张晓英、陶志唐、板栗合作社为原告总商会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反保证责任。林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涉案林权未经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未成立。原告要求对涉案林权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板栗合作社股东会决议载明议题为“关于本公司为陶有斌提供林权证作为抵押反担保事宜”,被告陶德秋、许希煜、夏立东、陶城忠在落款处签字确认,仅能证明股东会同意办理合作社为被告陶有斌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且原告总商会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陶德秋、许希煜、夏立东、陶城忠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陶有斌、板栗合作社、陶志唐、张晓英、陶德秋、许希煜、夏立东、陶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970988.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板栗合作社、张晓英、陶志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3930元,由被告陶有斌、泰顺县粒旺板栗专业合作社、张晓英、陶志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蓓蓓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葛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