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常州市润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老南街。法定代表人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明,该公司员工。被告蒋敏。委托代理人曾玉泉,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州市润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由助理
审判员冯磊、
人民陪审员顾益波、李效南组成合议庭,冯磊担任
审判长,于2015年10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工作原因,由助理
审判员冯磊、
人民陪审员何玲、张素芳组成合议庭,冯磊担任
审判长,于2015年12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州市润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曙明,被告蒋敏委托代理人曾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润超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底,被告因生意不好,资金不能及时收回且有部分债权人向被告追要债务,就找到原告让其帮忙代偿部分债务,并称代偿后被告会尽快归还该款,后原告帮被告向其四位债权人代偿了970000元款项,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97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敏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愿意支付利息,但现暂无能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以缺少资金还款为由找到原告让其代为偿还被告的部分债务,后原告向被告的债权人岳小良代为偿还了220000元,向薛红星代为偿还了160000元、向段伟光代为偿还了180000元,同时给付被告410000元让其归还翁全良的债务,上述金额合计为970000元,2014年2月6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欠常州市润超机械有限公司代还款项,分别为翁全良410000元、岳小良220000元、薛红星160000元、段伟光180000元,合计970000元,欠款人,蒋敏,欠款日期2014年2月6日。款项代为偿付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讼中,本院向翁全良、岳小良、薛红星、段伟光询问了本案的相关情况。翁全良陈述:确实收到了蒋敏归还的410000元,该款系蒋敏直接给付,是否是原告的钱并不清楚。岳小良陈述:2013年前后,原告的法人代表蒋斌确实帮蒋敏代为归还了22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现金,100000元是承兑,还有20000元是打卡支付。薛红星陈述:在2013年确实收到了原告法人代表蒋斌代为偿还的160000元,分了好几次支付的,都是现金,当时蒋斌说他姐姐蒋敏没有钱,由其帮着还掉一部分。段伟光陈述:2013年确实收到了原告法人代表蒋斌代为偿还的180000元,分了几次还的,都是现金,有几次还是蒋斌、蒋敏一起过来还的。针对上述四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情况属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情况属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四人的陈述客观真实,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代偿款970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润超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9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6元,由被告蒋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磊
人民陪审员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张素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包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