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刑初4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井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杰仕鹰牌燃油二轮车载乘张某某,沿本市槐荫区经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经四路与德裕路交界路口时,与殷某某驾驶的千鹤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mg/100ml,达到醉酒值。经鉴定,井某某驾驶的杰仕鹰牌燃油二轮车系机动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井某某赔偿殷某某人民币6000元。立案后,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被告人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