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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389号

笪靖亚与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水县五岛湖生态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笪靖亚,涟水县五岛湖生态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姜锦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府大院北二路68号。法定代表人罗来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建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斌,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笪靖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涟水县五岛湖生态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大道(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杨亚专,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姜锦杨,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笪靖亚、原审被告涟水县五岛湖生态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五岛湖公司)、姜锦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涟商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江西园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建冬、周建斌,被上诉人笪靖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学军,原审被告姜锦杨的委托代理人朱显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涟水五岛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姜锦杨(甲方)与笪靖亚(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笪靖亚供应五岛湖工地一期水下工程项目的各类钢材。供货价格为在进货价格基础上加1000元/吨,乙方提供收据。供货方式及付款方式:乙方先行垫款100万元整,垫到后甲方打欠条给乙方(且本欠条不得超过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结清),乙方将继续进货,按每吨加1000元价格再行进货,货到现场现金结账。如逾期,以每吨每天加10元的价格附加利润进行违约赔付给乙方。甲方所需钢材总数量不得低于300吨,如低于按此吨位结算。所欠货款在农历八月十五甲方需全部结清,否则视为违约,按每吨每天10元的价格承担违约责任。笪靖亚在乙方处签字,姜锦杨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水五岛湖公园建设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笪靖亚按照约定供应钢材至五岛湖公园工地上。供货结束后,双方经结算钢材货款总额为1593370元,已付款298460元,尚欠129491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姜锦杨系被告江西园林公司在涟水五岛湖公园建设一期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原审原告笪靖亚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涟水五岛湖公司开发涟水县五岛湖公园建设一期工程,由被告江西园林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江西园林公司成立项目部。被告姜锦杨负责该工程施工等。2014年5月1日被告姜锦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所购钢材用于涟水县五岛湖公园建设一期工程,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供货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93370元,被告还款298460元后尚欠1294910元不再给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94910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合计1494910元。原审被告涟水五岛湖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没有支付货款义务。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江西园林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中的自认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人是姜锦杨,与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看,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伙或者说是借款性质合同,不具备买卖合同基本要素,也与案件事实完全不符。原审被告姜锦杨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供应了钢材,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应当是被告江西园林公司,理由如下:首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姜锦杨是以江西园林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尾部也加盖了江西园林公司五岛湖工程项目部印章。第二,江西园林公司认可姜锦杨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涟水五岛湖公园建设一期工程的公开告示牌上明示姜锦杨为项目责任人,姜锦杨的工作牌上也载明其职务为该项目部的项目总责任人。第三,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原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姜锦杨有代理权,签订合同是在工程正在进行时,合同签订后所购钢材运送至涟水五岛湖公园一期工程工地,并且钢材实际用于该工程施工。综上,可以认定姜锦杨系江西园林公司的项目责任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表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姜锦杨在涟水县五岛湖公园建设一期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江西园林公司承担,被告姜锦杨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锦杨,涟水五岛湖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江西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合同上约定的过高,且被告姜锦杨及江西园林公司要求进行调整,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约定农历八月十五付清所有款项,否则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从八月十六(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姜锦杨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江西园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笪靖亚货款129491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笪靖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55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江西园林公司负担2145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江西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江西园林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1、买卖合同上的相对人为姜锦杨个人;2、合同上项目部印章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不应视为上诉人公司的意思表示和行为;3、姜锦杨私刻项目部章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4、因被上诉人笪靖亚与姜锦杨系亲属关系,原审法院已经处理多起笪靖亚与姜锦杨有关的案件,基于笪靖亚与姜锦杨的人身特定关系,姜锦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5、姜锦杨施工的工地所需钢材,远达不到被上诉人笪靖亚所供钢材的数量;6、笪靖亚所供钢材价格背离市场行情,且结算方式不是按实结算,而是按吨位结算,不符合常规;7、“工作牌”、“公开告示牌”等不是上诉人制作或授权制作。

二、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理由:笪靖亚主张姜锦杨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一审判决认定姜锦杨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三、原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理由:1、一审未将证据副本送达给上诉人;2、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质证;3、一审中辩论程序、最后陈述阶段都没有相应完成,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笪靖亚答辩称,姜锦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购买钢材,而且该钢材事实上用于工地,姜锦杨在工地上是项目总负责人,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且上诉人方也派公司李宁与姜锦杨一起在涟水成立项目部,所以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姜锦杨陈述称:1、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确定书,系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对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姜锦杨已向江西省公安厅进行了反映,该案并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2、姜锦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姜锦杨系五岛湖项目负责人,所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五岛湖工程,买卖合同直接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3、对于买卖合同的货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从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大院派出所调取了:1、东公(大)立字(2015)3308号立案决定书(对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2、三份讯问姜锦杨笔录。上诉人江西园林公司质证后认为:1、立案决定书三性没有异议。该案件应当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2、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姜锦杨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也待于今后公安机关审查。被上诉人笪靖亚质证后认为:1、立案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三份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的内容,是姜锦杨与上诉人公司李宁共同组建项目部,项目部印章是李宁安排姜二伟在涟水刻制的,李宁也向公司说明了情况,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原审被告姜锦杨质证后认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刑事案件是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诉人江西园林公司已向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举报原审被告姜锦杨伪造印章,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已予以立案,因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所立案件中的公章真伪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影响本案的处理,被上诉人笪靖亚可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再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商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笪靖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5元,由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退还被上诉人笪靖亚;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笪靖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江西园林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赵骏飞

审判员 钱明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鲍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