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2475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胜利乡。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南双庙乡。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1月1日举办结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5月6日生育一男孩王子丰,现年9岁,小学读书,现随被告生活。我俩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生气。2015年12月21日因吵架生气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1月1日举办结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5月6日生育一男孩王子丰,现年9岁,小学读书,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生气。2015年12月21日因吵架生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并分居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莹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