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军,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曾军翻墙进入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某住家,盗走长虹电视机一台,人民币300余元。2、2015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曾军与陈刚(在逃)在泸州市江阳区康华苑,由陈刚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盗走,交由被告���曾军带回其住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曾军翻窗进入被害人袁某某住宅,盗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现金200余元。2、2015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曾军与陈刚(在逃)在泸州市江阳区康华苑,陈刚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盗走,交由在外等候的被告人曾军骑回住处。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曾军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曾军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007)江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军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军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军依法处罚,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曾军将违法所得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焕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