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17号罪犯徐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获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某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晓
审 判 员 夏霞琦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