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年月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清晨,被告人彭某窜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学院后街,趁被害人龚某(女,已成年)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取价值人民币1185元的白色三星A5(SM-A5000)16G移动版手机一部,后将窃取的上述手机予以销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后发还被害人龚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