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和×酒后驾驶蓝色“天籁”牌小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怡乐中路x厂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和×体内酒精含量为220.4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和×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