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刑初字9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在邢台县羊范镇小邓烧烤店喝酒时,与邻桌的刘某丙、吴某乙发生口角,被劝开后又来到对方桌前,用啤酒瓶将二人打伤。经鉴定,刘某丙右侧面部挫裂创,属轻伤二级;吴某乙头皮挫裂创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因偶发矛盾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在邢台县羊范镇小邓烧烤店喝酒时,与邻桌的刘某丙、吴某乙发生口角,被劝开后又来到对方桌前,用啤酒瓶将二人打伤。经鉴定,刘某丙右侧面部挫裂创,属轻伤二级;吴某乙头皮挫裂创属轻微伤。2015年9月17日二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到邢台县公安局羊范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程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5万元,吴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刘某丙、吴某乙均对二被告人给予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7月13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刘某甲、吴某甲三人到王村邢峰公路南边的小邓烧烤摊吃饭喝酒,期间刘某甲离开烧烤摊一段时间,后来刘某甲和张玉龙一块回去,刘某甲在一边的桌子坐着,张玉龙与他们坐在一起喝酒。后来旁边桌子的吴某乙和刘某丙过来要与吴某甲喝酒,不知道为什么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其过去拉刘某丙,刘某丙就骂其,其就与刘某丙叨叨起来。双方被拉开后其和刘某甲往村里走,其觉得心里不是滋味,就给其三姐夫陈某打电话,说其在王村烧烤饭店受欺负了,让他过去看看。其姐夫陈某过去后,吴某乙、刘某丙就拿着啤酒瓶子打他,其看见后就朝刘某丙头上打了一拳,刘某丙朝其肚子上踹了一脚,把其踹了一个跟头,刘某甲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到刘某丙右侧面部。之后,其看见刘某甲和吴某乙、刘某丙都打着跑到了南边楼梯下面,其就从地上捡了一个空啤酒瓶朝那个方向扔过去,具体砸没砸着人其不知道,其被一个人打倒在地上。其姐夫陈某没有参与打架,只是用手推开吴某乙和刘某丙,随后就去报警了。其对刘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吴某乙及其本人的伤情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7月13日晚上,其和本村程某、吴某甲到王村邢峰公路南边的小邓烧烤摊吃饭,其三人坐在饭店门口外面空地冲门口往西点的地方,东边的空地上是本村的刘某丙和吴某乙等人。后来其朋友张玉龙打电话找其,其就跟着张玉龙离开了。走了一段路其又改变主意返回了烧烤摊,张玉龙就跟程某、吴某甲一起喝酒,其因为不想喝酒,就坐到旁边一张空桌子那里跟饭店老板聊天。后来因一点小事其与吴某乙、刘某丙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吴某甲让其送程某回家,走到其家的巷子口那里,程某用手机给他姐夫陈某打电话,说他在王村受气了,让他姐夫过去,打完电话其二人又返回烧烤摊等陈某。陈某过去后就与吴某乙、刘某丙打了起来,程某也上了手,四个人打到一起,场面很乱,其就从地上捡起一个空啤酒瓶,冲刘某丙右侧头部打了一啤酒瓶,啤酒瓶碎了,刘某丙没有被打倒。之后刘某丙和吴某乙追着打其,其就跑到了公路对面待了一会儿。其看见烧烤摊外面没人时就返回去,看见程某在烧烤摊东边公路边躺着,脸上流着血,其就和程某的一个姐姐把他送到邢台医院了。其对刘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吴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3、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5年7月13日晚上9点多,其和吴某乙、吴杰、张立杰、刘东、刘玉豪到王村小邓烧烤店吃饭喝酒,其一伙人坐在饭店外面空地东边的桌子,本村的吴某甲等人在西边一桌坐着。到11点多钟时,其和吴某乙就过去想跟吴某甲喝一杯,期间因为坐凳子的事发生争吵,后被拉开。其一桌人喝完酒准备走时,从西边过来三四个人,其中有刘某甲和程某,其他的人其不认识。其看见刘某甲跟吴某乙打了起来,程某冲过去想打其,其就把程某推了一个跟头,程某从地上起来又冲其过去,其又踢了他一脚,又把他踢倒了。随后其过去把吴某乙和刘某甲两人分开,之后程某拿啤酒瓶打到其头上右脸上部,其一下被打倒了,头上和眼角都流了血。那天晚上其和吴某乙、刘某甲、程某动手打架了,别人其没注意。其和吴某乙受伤了,其听说吴某乙当晚去市三院看伤了,他头上缝了四五针。其对(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5]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其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4、被害人吴某乙陈述。2015年7月13日晚上9点多,其和刘某丙、吴杰、张立杰、刘东、刘玉豪到王村小邓烧烤店吃饭喝酒,其一伙人的桌子在饭店外面空地东边,本村的吴某甲在其西边一桌子坐着。其和刘某丙过去跟吴某甲见面时,因为坐凳子一事其跟刘某甲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其二人仍回自己桌喝酒。期间刘某甲和程某还有一个后留村人过去了,刘某甲冲一桌人说:“今天晚上我就冲着某一个人,不碍你们的事你们谁也别动。”随后他把一个啤酒瓶摔到其吃饭的桌子上,随后程某和后留村的人动手打刘某丙,刘某丙就还手跟他们打起来。刘某甲用拳头打其,其就跟刘某甲打起来,两个人一直打到东边门市外面的铁楼梯下面,刘某甲从地上捡起一个木棍,一棍子打到其头上,把其头给打破了。吴某甲一直跟着在一边拉架。其对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5]244号法医鉴定书关于其的伤情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5、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7月13日晚上,其正在家中睡觉,其内弟程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张涛门市那里,有人欺负他,让其过去。其过去时,从东边桌子过去一个人(这人其之前见过面,知道是王村的,但不知道叫啥。)把其拉到一边对其说他们那桌上有认识其的人,其往那桌看看说认不清。那人又指着桌子上一个人跟其说:“那个是吴某乙,你认识不?”其正扭头往那里看,就有人从一边用啤酒瓶打到其头上,随后又一啤酒瓶砸到其左脸上,其脸上的血就流下来了。其内弟程某和刘某甲见状就跟那桌上的人打了起来。其当时血流的厉害,其就去其的出租车上拿手机打电话报警了。报完警后,其开车从西边过来,看见程某在地上躺着,刘某甲在一边站着,其就把程某送往邢台医院了。其没看清是谁用啤酒瓶打其,其没有参与打架。其对刘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吴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6、证人吴某甲证实,2015年7月13日晚上9点多钟,其与刘某甲、程某三人到本村小邓烧烤店吃饭,其三人到时看见本村的吴某乙、刘某丙还有几个人在饭店外面空地东边一桌吃饭,其三人就坐在饭店外面对着门口的桌子旁边,期间其跟吴某乙摆了摆手,打了个招呼。到晚上11点多钟时,吴某乙和刘某丙过去跟其喝酒,当时刘某甲离开桌子去跟别人说话了,其和程某在那里坐着,其没注意怎么回事,就见吴某乙和刘某丙跟刘某甲和程某两人吵了起来。其就赶紧往两边拉双方,其把刘某甲和程某劝开后,就和张玉龙(张玉龙是中途去他们桌的)去了吴某乙那一桌,想跟吴某乙、刘某丙把事情说开。过了一会儿,刘某甲朝吴某乙这桌走过来,其就赶紧拦他,刘某甲冲着这桌人说:“今天我就冲某一个人,不碍谁的事谁也别管。”其就把刘某甲往饭店门口那边推,不知刘某甲从哪里拿起一个啤酒瓶投到吴某乙一方的桌子上,随后刘某甲和程某就跟吴某乙、刘某丙四人乱打在一起。其见吴某乙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追着刘某甲打到旁边门市外一个铁楼梯下面,后来程某和刘某丙也到了楼梯下面,几个人又在那里乱打一阵。其见吴某乙和刘某丙头上都流了血,程某脸上也有血。当晚动手打架的有刘某甲、程某、吴某乙、刘某丙,其没见别人动手打架。7、证人刘某乙证实,2015年7月13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吴某乙、刘某丙、吴杰、张立杰、刘玉豪到王村小邓烧烤摊吃饭,其一伙人坐在东边桌子旁,其看见西边桌上有吴某甲、刘某甲、程某、张玉龙四人在喝酒。一会儿吴某乙和刘某丙去找吴某甲串桌喝酒,其听见那桌吵了起来,看见吴某乙和程某在争吵,并发生推搡,随后程某和刘某甲又跟吴某乙吵吵推搡起来。双方被劝开后刘某甲拿个啤酒瓶到其一伙人桌子边说:“没你们什么事别管,我就冲着某人来的。”吴某甲就赶紧拉刘某甲,同时程某也从饭店门口跑过去了,程某一到跟前就和刘某甲一起跟吴某乙、刘某丙打了起来,其没看清是怎么打的,只看见吴某乙头上流血了,刘某丙的脸上也流血了。8、证人张某(张立杰)证实,2015年7月13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吴某乙、刘某丙、吴杰、张立杰、刘玉豪到王村小邓烧烤摊吃饭,过了一会儿,本村的刘某甲和程某、吴某甲、张玉龙四人也去了,坐在其一伙人的西边。到晚上10点钟时,吴某乙、刘某丙要过去跟吴某甲见面喝酒,听吴某乙说因为凳子的事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刘某甲和程某还有程某姐夫又过去跟吴某乙、刘某丙打架,其看见程某手里拿了一根棍子,还见吴某乙、刘某丙头上流血了。9、证人邓某证实,其在邢台县羊范镇王村邢峰公路南边的临街门市开了一个小邓烧烤店。2015年7月13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先后去了两桌客人,都坐在饭店门前的空地上,因为夏天营业其在外面也出摊。东边那桌有五六个人,西边那桌有三个人,两桌都是二三十岁的年轻人。其听双方说话口音好像都是王村的,两桌人也互相认识。到晚上11点半左右,其听见两桌之间有人吵架,像是发生了口角,两桌的人都站起来像是要打架,其看西边桌上一个年轻人喝多了,东边桌上过去一个人,应该是跟西边桌上的人比较熟,他把西边桌上的几个人劝走了。快到12点时西边那桌的两个人回去了,在饭店门口东边的两个板凳上坐着。到凌晨0时左右,坐在门口东边的那两个人就起身走到东边那桌跟前,东边那桌的人都站了起来,双方就打在一起。其看见有人用啤酒瓶打架,后来双方打到了东边电焊门市前。10、邢台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1)伤者刘某丙右侧面部挫裂创属轻伤二级。(2)伤者吴某乙头皮挫裂创属轻微伤。(3)伤者程某上口唇皮肤挫裂创;左胸第七肋骨骨折属轻微伤。(4)伤者陈某面部皮肤挫裂创;左眼部钝挫伤;左耳廓皮肤裂创属轻微伤。11、和解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程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害人刘某丙、吴某乙均对二被告人给予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责任。12、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8月6日邢台县公安局羊范派出所对刘某甲、程某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9月17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程某到案,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在案证据对在案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因偶发矛盾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桂明
审 判 员 郝春祥
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