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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241号

刘谦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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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41号罪犯刘谦,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23年1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15日入监。2012年4月20日、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6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刘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15.9分。评为2013、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经广西区监狱管理局批准评为2013年度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刘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