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胡某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东海徽园2栋302室内,以从事家庭SPA为名,通过QQ号码20×××03(昵称“秘密花园家庭SPA3”)发布招嫖广告信息,介绍嫖资价格,分别为398元和498元,并化名“小雪”,将手机号码为184××××0181电话预留给嫖客用于联系。嫖客到达东海徽园2栋302室后,胡某带嫖客与卖淫女见面商定卖淫服务项目,卖淫结束后,胡某与卖淫女分成。通过此方法,被告人胡某介绍多人与卖淫女邱某(艺名珧珧或萱萱)、房某(艺名丽丽)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5月25日17时,公安机关在东海徽园2栋302室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邱某和嫖客王某,并现场抓获胡某。后查实,邱某于案发当日曾分别和嫖客张友保、孙云龙在该室完成性交易;房某和嫖客毛某也于当日在该室完成性交易。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邱某、房某、王某、毛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5.电子物证检查报告及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系初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人数较少、持续时间较短,犯罪相对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组装电脑一部、手机一部、避孕套(均未移送至本院)二十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德鸿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人民陪审员 朱守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