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更字第249号罪犯茹乐民,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现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义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茹乐民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于2013年8月15日送三门峡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茹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弄虚作假,恶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12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茹乐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4年7月3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月20日释放。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茹乐民在日常改造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自入狱服刑以来共受到监狱表扬5次,在最短起始间隔期内评审中,被评为一般档次1次、优秀档次2次,(2015年下半年被评为优秀档次)。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茹乐民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本院认为,罪犯茹乐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所犯罪行性质、损失追回情况以及罚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茹乐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代理
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