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5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71号。
负责人:叶庆梁,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崇安、徐小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锁。
被告:徐青珠。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杨永锁、徐青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杨永锁、徐青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期内利息25591.26元、罚息(以本金99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2559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2、对被告杨永锁、徐青珠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东侧庄吉大厦1号楼301室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方式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被告杨永锁、徐青珠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永锁、徐青珠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99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年,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以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杨永锁、徐青珠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永锁、徐青珠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国道东侧××大厦××楼××室号房屋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等。2012年8月10日,被告杨永锁、徐青珠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1日,被告杨永锁、徐青珠向原告借款9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年利���12.15%,还款方式为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杨永锁、徐青珠仅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期内利息25591.26元及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永锁、徐青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99万元、期内利息25591.26元、罚息(以本金99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2559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若被告杨永锁、徐青珠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杨永锁、徐青珠共有的坐落于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国道**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平国用(2012)第01-1**1号]所得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杨永锁、徐青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9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钦法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