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在本市古楼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7组其父亲邵某乙家门口,与被害人刘某(系被告人前妻之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被在场的人扯开后,被告人邵某甲冲进其哥哥邵某丙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再次与刘某发生打斗,将刘的头部砍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有证人邵某乙、邵某丙的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景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