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刑终2号

万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万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辉。因吸毒于2010年3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6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1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丽青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李明(另案处理)以雇佣、提成等方式,指使被告人万辉帮助其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万辉为非法牟利,先后多次将李明提供的30余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吸毒人员杨某、刘某、王某在青田瓯南街道江湾大厦、俪晶公寓等地的住所进行贩卖。其中向杨某贩卖了一小包、向刘某贩卖达10余克、向王某贩卖达20余克。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员李明、邓国元、易增辉(前三位同案人员均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另有(2010))温瓯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邑州监狱(2015)字第111号释放证明书、青公行罚决字(2014)第172号、青公行决字(2013)第105号、温瓯公决字(2010)第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万辉的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辉的身份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万辉上诉称:其2013年下半年在成都,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万辉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万辉帮助同案犯李明送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李明、邓国元、易增辉的供述、证人王某、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万辉提出其不在青田,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辉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帮助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辉受李明的指使,帮助送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万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伟平

审 判 员  陈 杨

代理

审判员  章作添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