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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更770号

林丰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770号罪犯林丰,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7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0元。

被告人林丰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6日以(2013)浙温刑终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林丰的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绍中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指派警官胡亮亮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林丰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林丰减刑九个月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丰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庄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