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91民督9号申请人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营田镇。法定代表人夏壮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发明,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易细光,男,汉族,汨罗市人。在本院受理申请人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后,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请求。经审查,申请人的撤回申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16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员 方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