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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44号

沙某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沙某某某,张某乙,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某,女,1971年5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蒙古族,文盲,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辩护人彭佩荣,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旭仁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某、张某乙及辩护人彭佩荣、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晚22时30分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花园小区图拉嘎酒吧门前,被告人沙某某某与被害人钢某某某酒后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沙某某某将钢某某某用力推倒,致使钢某某某头部着地受伤,当日23时20分许钢某某某从图拉嘎酒吧门口步行至西花园小区东门附近,又与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发生争执,张某乙、李某某将钢某某某打倒后,致使钢某某某头部再次着地,钢某某某倒地后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又分别在其头部及腹部多次拳打脚踢,并殴打其身体其他部位,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阿左公(法)鉴伤字(2015)102号鉴定书鉴定,钢某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对被害人钢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巴某某某、格某某、刘某某、乌某某某、额某某某某某证言,监控录像、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就被害人民事赔偿事宜作了妥善处理,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图    雅

审 判 员 其  其  格

人民陪审员 左巴图别立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萨  日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