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商初字第915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路485号。负责人潘文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新、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门外东升立交桥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小明。被告刘德庆,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被告刘瑾,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被告李小明,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被告朱荷英,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苏阿姨食品公司)、刘德庆、刘瑾、李小明、朱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苏阿姨食品公司、刘德庆、刘瑾、李小明、朱荷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向苏州银行总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苏州银行总行所在地在苏州工业园区;保证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向苏州银行新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苏阿姨食品公司注册地在苏州市姑苏区平门外东升立交桥北侧,实际经营地却在苏州工业园区娄东路3号,其余四被告均在苏州工业园区,本院无管辖权,为此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苏阿姨食品公司、刘德庆、刘瑾签订了一份《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原告根据苏阿姨食品公司的情况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6400000元,被告刘德庆、刘瑾将其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天阙别墅F-6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争议解决:“依法向苏州银行总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3日,原告与借款人苏阿姨食品公司、保证人刘德庆、刘瑾、李小明、朱荷英签订了一份《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争议解决:“依法向苏州银行新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根据苏州银行变更住所的请示,2012年5月4日,江苏银监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194号关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住所的批复:同意你行变更住所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28号;你行应在批复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工作,向我局报送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及安全、消防合格证明材料,完成上述工作后,你行方可在新址开业。2012年6月6日,苏州银行总行正式入驻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28号(湖东金融商贸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苏阿姨食品公司、刘德庆、刘瑾在2013年6月3日约定管辖法院为苏州银行总行所在地,而在约定时苏州银行总行已搬迁至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28号,属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原告与被告苏阿姨食品公司、刘德庆、刘瑾、李小明、朱荷英在2015年6月3日约定管辖法院为苏州银行新区所在地人民法院,属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为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和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意见成立,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展
人民陪审员 李珍
人民陪审员 陶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