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刚建,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2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8日,案外人朱某甲向沙某甲借款,并立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沙某甲现金2万元,利息0.02%。借款时双方未明确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案外人朱某乙和朱某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保证期限。因债务人朱某甲和保证人朱某乙、朱某未偿还借款,沙某甲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朱某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特此证明一份,载明:我于2011年4月28日为朱某甲担保向王某甲借款1万元、沙某甲借款2万元,借条上利息0.02%是月息2分的意思。同日书写过特此证明后,案外人沙某(沙某甲女儿)、张某(沙某甲女婿)又向朱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因为朱某甲使用王某甲1万元、沙某甲2万元,我不再找朱某。书写此保证书时,案外人王某甲(沙某甲配偶)在场。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朱某甲向沙某甲借款2万元,并立有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沙某甲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案外人朱某乙与朱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沙某甲之女沙某以朱某出具明确利息的特此证明为条件向朱某出具了保证书,免除了朱某的担保责任。案外人沙某在庭审中陈述保证书的内容是她书写,朱某签字的,保证书书写在特此证明之后,是受其父母所托和朱某处理借款事宜的。沙某甲对案外人沙某的陈述予以认可,书写保证书时,案外人王某甲亦在场,未做否认表示,应认定为案外人沙某代理沙某甲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作出免除朱某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及于沙某甲,朱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沙某甲对朱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2月16日,我女儿沙某书写的保证书并没有免除朱某的担保责任。沙某找被上诉人落实真实利息并催要借款,出具保证书仅是考虑双方经常因要款争执(被上诉人认为其实际没有用钱,不应还钱),沙某本人不再找被上诉人当面要,并没有放弃诉讼途径。沙某庭审陈述,是被动机械回答,没有理解委托的意思。沙某书写的保证书内容,上诉人不知悉,亦不是以上诉人名义作出。即使认定是权利放弃的保证,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我追认。我妻子王某甲在场未作否认表示,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起诉债务人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上诉是滥用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之女沙某向朱某出具保证书,表明因朱某甲使用王某甲1万元、沙某甲2万元,不再找朱某。沙某在一审中陈述,“是我父母让我过去和被告(朱某)处理借款的事情”。沙某甲一审中对沙某该陈述无异议。沙某甲之女沙某与朱某协商及朱某出具关于利息的特此证明、沙某书写保证书时,沙某甲的配偶王某甲亦在场,足以使朱某相信沙某的行为代表沙某甲,故应认定沙某代理沙某甲处理借款事宜,其对朱某免除担保责任亦是借款事宜的一部分,对沙某甲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沙某甲主张其本人未免除朱某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沙某甲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红
审 判 员 石镜霞
代理
审判员 杜秀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