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民终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春荣,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庆安县物之宝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庆安县庆明街明义委****,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211963********。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金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耀雄(TANYEOWHEONG),新加坡公民,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住新加坡直落古楼K巷**,新加坡护照号码:E1673790K。
委托代理人:孙建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喜斌,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春荣因与被上诉人陈耀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涉外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荣,被上诉人陈耀雄的委托代理人陈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耀雄在一审提起诉讼称:于春荣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19日陆续从其处借款381.6万元,每次借款均约定按每月1.5%计算利息,逾期按2.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是至所有借条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即2013年7月1日止,于春荣未偿还任何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
一、于春荣支付借款本金381.6万元;
二、于春荣支付借款利息40.01万元(截止2013年7月1日,按月1.5%计算);
三、于春荣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2.5%计算);
四、于春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于春荣答辩称:其与陈耀雄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0月31日达成合作建立化肥厂协议。陈耀雄所诉借款均为合作期间对合作项目的投资,依法应当结算盈亏后,再确定偿还额度,现陈耀雄抛开合作事宜,以借款为由要求于春荣还款无理,不应获得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于春荣共分19次从陈耀雄处借款381.6万元。其中2012年8月1日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未约定利息;同日,再借款70万元和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前,逾期按2.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012年8月6日,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前;2012年9月1日和10日,分别借款18万元和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9月29日、10月8日、10月19日、11月5日、12月11日、12月19日、12月22日;2013年1月2日、2月28日、3月31日、6月19日分别借款39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9万元、4.6万元、4.7万元和4.8万元及4.5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前,逾期按2.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春荣对上述19份借据及收到相应款项没有异议。庆安县物之宝肥业有限公司(下称物之宝公司)和庆安县物之宝肥业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下称绥化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8月1日的三张借条上加盖公章,物之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十二张借条上加盖公章。一审法院依陈耀雄的申请,依法冻结了于春荣账号为62270010700********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账户和于春荣账号为6228482660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账户。依法查封了于春荣名下的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庆安县庆安镇三街6单元3楼1号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了于春荣名下的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望奎县后头西村腰屯东南路东(小地名:腰屯东南路东梯田)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陈耀雄是新加坡公民,其与于春荣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属涉外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规定。双方没有就合同争议达成管辖协议,由于,由于于春荣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庆安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双方亦未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而于春荣住所地、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在实体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于春荣向陈耀雄出具的19份借据所载明款项是于春荣借款还是陈耀雄投资款。于春荣对其向陈耀雄出具19份借据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于春荣为陈耀雄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计算标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现于春荣并不否认其收到借据所约定款项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于春荣向陈耀雄借款的事实成立,于春荣负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及承担相应逾期还款责任的义务。关于于春荣抗辩主张其所收到款项系陈耀雄投资款,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而且如果上述款项是投资款,借据上也不应有担保人,故于春荣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于春荣对陈耀雄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和方法虽没有异议,但经审查,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此依法予以调整,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陈耀雄支付借款本金3,816,000元;
二、于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陈耀雄支付借款利息399,200元;
三、于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陈耀雄支付286.6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陈耀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71.2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于春荣负担。 判后,于春荣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件主体错误。于春荣作为绥化分公司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向陈耀雄借款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所借的313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双方合作的绥化分公司的经营运转,借款虽由于春荣个人出具欠条,但公司账目能够记载款项最终进入绥化分公司账户,因此所借陈耀雄的313万元应由物之宝公司及绥化分公司偿还。
二、有四笔借款属于重复计算利息。2013年3月31日4.6万元、2013年6月19日4.5万元、4.7万元、4.8万元(四笔总计18.6万元)并不是陈耀雄的现金借款而是利息,有公司会计账及现金账佐证,不应重复计息。
三、双方于2011年11月份共同成立了绥化分公司,由于经营良好,2012年8月于春荣将物之宝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陈耀雄。而为扩大经营,双方约定由陈耀雄提供资金,于春荣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但2013年7月1日陈耀雄擅自关停公司,扣留生产设备、经营账目等,使公司无法经营运转,将公司所借款项让于春荣个人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耀雄诉讼请求。 陈耀雄答辩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于春荣在一审期间对借条内容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借贷事实应予确认。从19份借条上看,借款人为于春荣,物之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12张借条上加盖公章,绥化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8月1日的3张借条上加盖公章,说明物之宝及绥化分公司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属于公司借款,即便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是否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在于原告,而陈耀雄并未要求追加物之宝及绥化分公司为被告。
二、于春荣提出与陈耀雄双方“合伙组建公司”的主张与于春荣自述属于公司借款自张矛盾,且与本案无关。于春荣主张其作为绥化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向陈耀雄借款,其后又提出双方合伙组建公司,这两个主张相互矛盾,代表公司借款与合伙组建公司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19张借条并不能显示双方是合伙关系。在全国征信系统查询显示,绥化分公司是于春荣的个人独资企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于春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意在证明于春荣将物之宝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黑龙江东宇秸杆人造板有限公司(下称东宇公司),东宇公司应对物之宝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二、于春荣与物之宝公司财务人员刘玉芬电话录音。意在证明于春荣与陈耀雄双方系合伙关系,欠款是陈耀雄指示刘玉芬、曹铁环向于春荣索要,刘玉芬录音称公司账目在陈耀雄处,而公司账目能证明公司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证言六份。意在证明公司款项由曹铁环及于春荣共同签字才可支付,于春荣借款的银行卡由张会计保管,陈耀雄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而并非于春荣个人使用。 证据四、对账说明及资产负债表两份。意在证明借款与一审提供的现金日记账相符,于春荣所借款项为公司借款。 证据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意在证明于春荣是物之宝公司及绥化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陈耀雄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东宇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提出证人刘玉芬并未到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可能了解,且证人不能说明每笔款项的来源及去向。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现金日记账、资产负债表等账页均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提供,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系电话录音,其证据类型属于视听资料,于春荣虽将该电话录音存储在优盘上并整理成书面文字资料,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足以证明该视听资料系出自未经编辑、剪辑,亦未举示证据足以证明通话对方的身份与其主张的身份相符,且陈耀雄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据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每笔借款的事实、日期、具体金额及借款用途。证据四系于春荣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陈耀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未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耀雄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陈耀雄为新加坡公民,一审法院按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本案并依据我国法律作出裁判正确。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解决本案争议主要在于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涉案诸笔借款是于春荣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在借款合同关系中,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难以认定是个人借款还是企业借款情况下,一般应根据借条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使用人综合认定。而本案与此不同,本案所涉19份借条均明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绝大部分还写明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每份借条中于春荣本人均签字并按手印。其中,有18份借条中载明“担保人:庆安县物之宝肥业有限公司”字样,且3份借条由物之宝公司和绥化分公司同时在担保人处盖章,另有11张借条担保人处由物之宝公司盖章,1张借条约定担保人为物之宝公司,由绥化分公司盖章。从借条的形式要件及借条内容看,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主体明确,借款人是于春荣本人,而物之宝公司及绥化分公司明确约定系借款合同关系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于春荣庭审中亦自认19份借条的借款无一笔款项直接转入物之宝公司或绥化分公司账户,除8月1日三笔借款打到刘玉芬银行卡中以外,其余16笔借条的借款均打入于春荣个人银行卡内。诉讼中,于春荣并未提供银行票据凭证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直接流向公司账户或用于公司经营,不能证明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绥化分公司。并且,即便是如同于春荣所述,涉案借款均用于物之宝公司或绥化分公司生产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春荣作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主体一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且于春荣作为从事生产商业经营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关于其以个人名义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款项应由于春荣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涉案部分欠条是否属于利息款。于春荣上诉主张2013年3月31日4.6万元、2013年6月19日4.5万元、4.7万元、4.8万元欠条属于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于春荣在一审庭审中对该4份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借条未予还款的事实亦予认可,且上述4份借条均约定了借款期间、月利息及逾期利息,从形式上看不能确认为此前借款的结算利息。并且,于春荣共向陈耀雄出具19份借条,去除2012年8月31日未约定利息的50万元借条及前述4份借条,其余14份借条共计金额为313万元,如按月利率1.5%计算,313万借款每月利息为4.695万元,与于春荣主张第一笔欠条利息4.5万元并不一致。此外,于春荣提供的现金账目虽有3处载有“收陈耀雄利息”、“收利息(陈董)”字样,但因现金账目为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陈耀雄不予认可,加之现金账目仅载有4.6万元、4.7万元、4.8万元3笔,而并无4.5万元的记载,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于春荣此节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于春荣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1.20元,由于春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炜
代理
审判员 付兴驰
代理
审判员 丁 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