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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刑初18号

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66********,汉族,文盲,住商水县邓城镇邓东村*组。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有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周口市西华县逍遥镇柴城村一个浴室内,将朱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偷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5元。2、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周口市商水县郝岗乡S219线郝岗路口北700米路东夜宴KTV门口南侧,将吕某某的一辆嘉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偷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周口市西华县逍遥镇柴城村一浴室内,将朱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偷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5元。2、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周口市商水县郝岗乡S219线郝岗路口北700米路东夜宴KTV门口南侧,将吕某某的一辆嘉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偷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1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告知笔录3份,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购车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井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