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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229号

孙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甲,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孙某甲,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袁俊杰,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曹亚帝,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俊杰、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晚归,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短信,2014年1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纠集他人到原告处打闹,并将家中现金首饰等财物一扫而空。自2014年1月起被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闹事,还举报原告。2014年8月和2015年2月被告以孩子的名义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及抚养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家人过多参与双方的家庭生活。被告没有晚归,且与他人没有暧昧短信。2014年1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激烈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并让被告住出去,被告在气头上带了几个阿姨回家劝和,考虑到双方及家人情绪比较激动,为避免矛盾激化,被告拿走了一些衣服后离家。嗣后,为了孩子入托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为化解矛盾,被告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及他人调解。为能与原告当面沟通,被告以孩子的名义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自行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4年1月起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015年4月孙某乙分别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原、被告分居期间的抚养费。2014年10月、2015年4月孙某乙与原告分别对给付抚养费数额取得一致意见,后原告已履行上述给付义务。2015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普少第130号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2015普少44号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对此原告应予谅解,被告也应注意方式方法,真心实意地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迈科

审 判 员  芦玲凤

人民陪审员  丁拥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莉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