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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3783号

王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3783号原告王某甲,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正清、孙洪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居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上半年被告以原告上网不做家务为由,准备好汽油,以放火威胁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由被告照顾。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事实依据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但是结婚生子之后,至今已有近四年时间,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尔发生争吵也属正常现象。综合双方结婚前后生活状况,能够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想对方的好处,欣赏对方的长处,包容对方的短处,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吴振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