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785号
原告:王宏,女,1989年08月24日出生,满族。
被告:赵亮,男,1978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凤艳,系该公司律法顾问。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宏与被告赵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后文简称中保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谢贵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被告赵亮、被告中保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诉称:2015年09月19日14时20分,被告赵亮驾驶辽M255**号小型轿车沿卫校后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号公馆门前欲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宏驾驶并驮载王萌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王萌萌受伤。原告和王萌萌经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其中王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王萌萌诊断为腿损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铁岭市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认定被告赵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宏已为王萌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2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0000元,其中王萌萌医疗费1208.70元;误工费288.7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500元,共计2247.42元;原告王宏医疗费1959.60元,门诊费980元,误工费288.7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50元,维修费1930元,衣物损失500元,手机两部损失1104.26元,疤痕修复400元,共计7752.58元。
被告赵亮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有异议,其中有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中保铁岭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255**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王宏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王萌萌的各项损失,由于本案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所以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王宏主张的自购药品费用980元。对于王宏所要求的衣物、财产损失及疤痕修复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没记载,所以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如下:1、王宏在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和治疗情况,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王宏的医疗费收据,���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93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3、出示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时候的收入情况为月收入3500元。被告方均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4、停车施救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停车施救费35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但认为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方负担;5、王萌萌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给王萌萌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的费用计2300元;6、王萌萌在铁岭中心门诊病历一份,用于明王萌萌诊断和治疗的情况。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7、王萌萌在铁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王萌萌支付医疗费用计1208.7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8、王萌萌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萌萌的月收入情况为3000元。被告方均有异议,但未能提高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赵亮和被告中保铁岭公司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14时20分,被告赵亮驾驶辽M255**号小型轿车沿卫校后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号公馆门前欲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宏驾驶并驮载王萌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王萌萌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王宏和王萌萌经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其中王宏留院观察3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支付医疗费1950元,王萌萌诊断为腿损伤,留院观察3天,支付医疗费1208.70元。经铁岭市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认定被告赵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宏在出院后自行购买药品支付医药费980元。��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宏月收入为3500元、王萌萌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王宏支付停车施救费350元。原告王宏已给付王萌萌各项损失计2300元。事故车辆辽M2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铁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被告赵亮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王宏和王萌萌受伤,侵害了二人的身体和健康权利,对二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辽M2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被告中保铁岭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亮负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在保险总额内,故被告赵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王萌萌的损失已由原告王宏支付,原告王宏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但应以本院确定的王萌萌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应以其向王萌萌支付的��失数额为依据。对原告王宏主张的医疗费、停车施救费,应按查明的数额计算。原告主张的980元的自购药品,因病志出院日有继续抗炎对症治疗的医嘱,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应按3天留院观察时间计算,因其要求的二人的误工费数额均低于按其月收入情况计算的数额,故按其要求的数额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每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修车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车辆损坏的认定,酌情确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认定,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各项经济损失计4318.72元【医疗费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88.72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500元+停车施救费350元】,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为王萌萌支付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747.42元【医疗费12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88.72元+交通费100元】。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宏预交),由被告赵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贵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珈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