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101刑初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尹xx,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9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公安处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哈铁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军出席法庭,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尹xx在哈尔滨开往上海的z174次旅客列车加1车16号铺位处,以玩电脑及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王x的苹果mini2型平板电脑(鉴定价值1960元)及苹果6型手机(鉴定价值4000元)借走后,趁该列车在沈阳北站站停时,被害人王x离开车厢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留在车上,制造其没有下车的假象,将上述物品盗走并出站逃离。被告人尹xx于2015年10月9日在黑龙江省明水县宏运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被其卖掉,所获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携带的背包及照片;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被盗手机发票照片、实名制信息表、手机信息截图照片、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杜x、张xx、夏xx、刘xx、白xx、杨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尹xx关于实施盗窃行为的供述;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人杜x、夏xx、杨xx及被害人王x对尹xx进行辨认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xx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早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轶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