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士珍,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北京市朝阳区。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以非法经营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宝玉。辩护人何平,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人肖景山,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以非法经营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光,黑龙江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士珍、肖景山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士珍的辩护人及肖景山的辩护人均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以讷河市检察院指控马士珍、肖景山涉嫌诈骗犯罪,有讷河市法院部分领导、干警的证言,辩护人以该案由讷河市法院审理此案不利于公正审判,影响司法公正,裁判不公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上级法院管辖或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移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应当移送情形,不予准许。随后,被告人马士珍的辩护人以马士珍在网上发帖中涉及本案
审判长李绍娟的名字,申请李绍娟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变更主审人为韩义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于2015年11月23日以黑讷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指控事实进行了变更,指控被告人马士珍、肖景山犯敲诈勒索罪。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士珍及其辩护人宝玉、何平,被告人肖景山及其辩护人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某日,何某某因房屋动迁一事到北京上访,被告人肖景山介绍自称中国法律与经济杂志社记者的被告人马士珍与何某某认识,何某某又将动迁户李某甲、孔某某介绍予马士珍认识。马士珍在其虚构记者身份掩饰下,承诺可以通过媒体反映房屋动迁一事,并达到何某某等人的诉求,从而获得何某某等人的信任,并要求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之后,马士珍指使何某某通过秘录等非法手段获取相关信息,同时在互联网上以记者身份发帖,通过丑化讷河市政府,以达到给讷河市施加压力的目的,从而使开发商被害人讷河市汇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何某某、李某甲、孔某某的诉求。2014年4某日,讷河市汇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迫与何某某、李某甲、孔某某达成高额动迁补偿协议。随后,马士珍指使肖景山到讷河市与三被害人何某某、李某甲、孔某某签订委托书,并约定按照动迁补偿协议总标的额的5%支付给马士珍报酬,何某某等人按照要求在讷河市支付给肖景山人民币225,000元。肖景山回到北京后将人民币180,000元交给马士珍,马士珍将剩余款项以好处费名义给付肖景山。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肖景山协助被告人马士珍采用威胁手段,逼使被害人交出财产,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士珍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景山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马士珍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景山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马士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无罪。
被告人马士珍的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马士珍虚构记者身份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马士珍撰稿的性质是正当维权。
三、网络报道的内容仅是对事不对人,在网上公开的是政府、开发商和被拆迁户之间的纠纷和维权的事实。这些帖子没有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丑化具体哪个人,哪个部门。
四、马士珍撰稿发帖,给政府造成社会舆论影响,起诉书指控开发商多给动迁户400多万元动迁款是合法所得,不是敲诈所得。动迁户出于自愿给马士珍21万余元,是基于双方的维权委托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和信任,没有被诈骗、也没有被胁迫、被要挟成分。被告人马士珍的辩护人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马士珍的山东社会科学院工作证及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辩护人同孔某某、何某某的谈话笔录。
被告人肖景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肖景山的辩护人提出,肖景山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更没有与马士珍共谋的情节。肖景山所得的4.5万元是马士珍给肖景山的旅差费和劳务费。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肖景山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某日,何某某因房屋动迁一事到北京上访,被告人肖景山介绍自称中国法律与经济杂志社记者的被告人马士珍与何某某认识,何某某又将动迁户李某甲、孔某某介绍予马士珍认识。马士珍对外谎称自己名叫张春学,并虚构了其是某媒体的记者,承诺可以通过媒体反映房屋动迁一事,并达到何某某等人的诉求,从而获得何某某等人的信任,并要求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之后,马士珍指使何某某通过秘录等非法手段获取相关信息,其不经过核实就在互联网上以记者身份发帖,指使何某某、李某甲、孔某某等人发帖,通过丑化讷河市政府,以达到给讷河市施加压力的目的,从而迫使开发商讷河市汇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何某某、李某甲、孔某某的超过拆迁标准诉求。2014年4某日,讷河市汇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迫与何某某、李某甲、孔某某达成高额动迁补偿协议。随后,马士珍指使肖景山到讷河市与三被害人何某某、李某甲、孔某某签订委托书,并约定按照动迁补偿协议总标的额的5%支付报酬,何某某等人按照要求在讷河市支付给肖景山人民币225,000元。肖景山回到北京后将人民币180,000元交给马士珍,马士珍将剩余款项以好处费名义给付肖景山。经侦查,被告人马士珍、肖景山于2014年9月3日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士珍处扣押的记者证及名片,证实马士珍作案时对外自称其身份为记者;公安机关在马士珍处扣押的电话,证实马士珍使用的电话系网络帖子上所留的所谓维权热线电话。
二、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马士珍、肖景山系抓获到案。2、收据,证实被告人肖景山收取动迁户孔某某人民币40,000元、李某甲人民币47,000元、朱宏伟人民币55,000元。3、讷河市人民法院房屋拆迁卷宗,证实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4、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证明,证实香港《中华法律与经济》杂志社、《中华商界》杂志社未在我部办理常驻机构登记手续;在我部办理常驻机构登记手续的香港记者名单中没有马士珍及“张春学”、“时祯”、“春学”、“祥鈞”等人。我部未收到有关部门同意香港《中华法律与经济》杂志社、《中华商界》杂志社派遣记者来内地进行采访的审批备案;讷河市公安局说明,证实根据《香港新闻记者采访管理条例》之规定,经查询,未查到马士珍、张春学等名字为香港记者及查询到真实的香港记者身份若干人;收据,证实犯罪被告人肖景山收取孔某某人民币40,000元、李某甲47,000元、朱宏伟人民币55,000元。公安机关在马士珍处扣押其书写手稿5份(其中标注“重要一篇”、“恐吓”、“跟帖”、“让每人回帖”字样),证实马士珍亲自或指使他人在互联网上发贴并提出具体要求。
三、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其与肖景山在北京市从其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18万元,肖景山交给马士珍的经过。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马士珍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负面信息,使开发商产生惧怕心理,使用不多给房屋拆迁补偿就不删除帖子的手段,从而迫使开发商答应动迁户不合理的房屋拆迁补偿。3、证人李某丙、孙某甲、王某某、刘某某、常某某、付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互联网发布的信息对其本人及政府机关造成不良影响。
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我父亲家房子动迁,我认为给的钱少,就上访了,在北京通过肖景山认识的张春学,与张春学见面时给我看的是他的记者证,上面写的就是张春学,现在我知道他是个骗子,他不叫张春学,叫马士珍。当时肖景山和我说这个人厉害,是副总编辑,还是什么记者,能帮我解决房子动迁的事。就是通过上网发帖子,给政府和开发商施加压力,达成我的诉求。和张春学接触后,他答应能帮我办房子动迁的事,并领我买个汽车遥控器样的密录器,让我回讷河密录一些市领导和相关的部门领导的视频和密拍些照片,还有相关的文件等。这样我就找到和我家一起动迁的孔某某、李某甲一起收集些视频、图片等相关资料给张春学,张春学编辑成文章上互联网发布。我记得第一个帖子是张春学发的,后来张春学说他的手下忙,就让我们上网发。就是我们把相关的资料、视频、图片等提供给张春学,张春学编辑好后用手机短信等方式传给我们,我们打出来,上传到网上。每次发之前都得给张春学看,或是给他打电话给他念一遍,张春学听的对我们就发了。发完帖后,开发商就找到我,意思是能否把这些帖子删了,我给张春学打电话,张春学说不能删,必须得解决完就是说钱都到手后再说。我答应给张春学钱,就是按照要回的总价值的百分之五给。我们四家都给了,一共是给拿了二十七万多,我给拿了八万三千元。当时我还给张春学打电话了,意思是我能不能少交点,张春学说这边人挺多的不够分,不能少给,还说让肖景山来收钱。钱都给肖景山了,是张春学让肖景山收的钱,后来肖景山把钱给张春学了,具体怎么给的、给多少我就不知道了。开始就这么约定的,要没给张春学早和我提这事了。张春学怕不给他钱当时还签个承诺书,意思是授权给肖景山,让他替张春学收钱,以“中国法律与经济科学发展研究会”、还有什么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签的,当时签了五家,有我家、李某甲、李某甲的妹妹、孔某某、马艳雪家,内容都一样的。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当时我们去北京的时候我和孔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媳妇(纪秀芹)、肖景山同张春学见了一面,在一起吃的时候没有提到收取费用的事情。在2014年的正月的一天,何某某到我家找我说“找北京的人办事得给他们钱,我们这几家一共拿二十万给北京的张春学,他们愿意怎么分就怎么分,而且我家算两家,得拿两家的费用钱”,我当时就同意了,这是第一次提到给北京记者钱的,但是当时就是口头协议,没有签协议,也没有给钱。后来张春学就在网上发布了一些报道,报道以后在今年的3月份的一天开发商就先同何某某先签的补偿协议。大约在何某某家同开发商签协议以后的两三天张春学一看开发给何某某家的动迁费用,比之前何某某家要求的多给了不少,张春学就改变了主意。之后何某某找到我先同我说“北京的张春学说现在要的钱得按照给予我们动迁补偿的5%比例给钱”,我也同意了。过了没几天肖景山从北京来了,同我签的授权委托书,按照5%的比例给钱。紧接着好像是在2014年4月23日我家同开发商达成的协议,之后又过了几天就把好处费22000元,提成钱119000元都给了肖景山,一共给了肖景山141000元。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我们开始的时候去讷河各个政府部门上访,后来又到齐市、哈尔滨、北京的相关部门上访,但是一直也没有解决。后来就通过何某某联系的北京自称是记者的张春学(马士珍),肖景山认识自称记者的张春学,每次都是何某某打电话联系的张春学,之后在北京的饭店吃了几次饭。当时张春学就说我们事情好办,你们那是小地方,都是小事,在网上发几篇帖子就能办。后来我们就回讷河了,张春学就直接打电话给何某某,先后让我们去了拆迁办、土地局、规划局、建设局、房产局、法院、孙某乙副市长办公室。当时张春学在北京一个卖家具和古董的地方帮着我们联系买了两个密录器,何某某自己拿着了。我和何某某去讷河的相关单位都是我同各个部门的相关人员说动迁的问题,何某某在旁边用密录器偷拍。之后何某某、纪秀芹,还有我就把这些资料和密录的视频直接带去了北京,给了张春学,我们一共送了两次。张春学收到这些资料和视频以后,就编辑信息。开始的一篇帖子是张春学发的,后来何某某说张春学没有时间,他就把稿子编辑完以后,用手机短信发给何某某。我和何某某两人就分别在哈尔滨在线、长春论坛、北京西祠等网站上申请的用户名和密码,之后就把编辑好的帖子发布到了网上。当时何某某家有旅店,发的相对多了一些,我因为要干活就发布的就相对的少了一些。具体发了几篇帖子我忘记了,反正是张春学编辑完信息传给何某某,我就发。发完帖子以后,过了一段时间,开发商就找了我两三次,我们就开始谈动迁的问题。后来开发商就给了我八十万元的现金。肖景山来取提成钱之后,我到肖景山的女儿家,带了五万块钱一起给肖景山,四万块钱是5%的提成钱,还有一万块钱是给老肖的好处费,后来又过几天,在讷河的一个饭店,我和何某某、李某甲、肖景山一起吃饭,又给了一千块钱的写材料费钱,一共给了肖景山一万一千元好处费。四万元的动迁5%的提成钱,还有一万一千元钱是肖景山帮着我办事的好处费。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马士珍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士珍在侦查期间对犯罪事实未供述。2、被告人肖景山的供述:都是张春学(马士珍)一手操办的,也就是张春学通过在网上发布一些讷河的相关的信息,给政府和开发商施加压力,之后政府和开发商害怕了,就把何某某、孔某某、李某甲几家的房屋动迁问题解决了。就是何某某、纪秀芹、孔某某他们采集的,具体是谁我说不清楚。都是一些关于他们房屋动迁问题的偷拍的视频、照片,还有一些涉及到房屋动迁的问题相关的文字性材料。我不会上网,具体的我什么内容我不清楚。就听何某某说张春学帮着他们把讷河的事情曝光到网上了。当时马士珍为何某某、孔某某、李某甲家解决房屋动迁的事情,他们之间当时就签了一份委托书。就是马士珍给我的一份委托书。是马士珍打印后给我的。之后在今年的四五月份的一天我正在家呆着,马士珍给我打电话,电话中他说,何某某他们的事情已经解决了,你带着委托书去讷河让他们(何某某、孔某某、李某甲)把委托书都签了,再把钱收回来。我就说你得跟何某某他们说好。后来我就买了回讷河的车票,在我走的当天上午十点多钟,马士珍就把填好5%比例提成的委托书给了我一份。到了讷河以后,我就回我女儿肖荣红家了,第二天的早晨何某某让我到他家旅店。紧接着何某某给孔某某、老朱婆子(李某甲)打电话,他们就来了。他们到了以后就在我带来的那一份委托书上都签了字,按了手印。他们签完委托书以后被我拿走了。之后我一直在肖荣红家呆着,等他们拿钱。大约过了五六天以后的下午,孔某某给我打电话,要给我送5%的提成钱。紧接着孔某某就到我女儿家给我送来了四万元钱。孔某某家是按照开发商给了他八十万元现金,5%的比例给的钱。收完钱以后我给孔某某出了四万元的收据,并且写着收款人是我的名字。后来又过了几天,李某甲和他的妹妹到我家给我送钱。我记得当时李某甲两家一共给了我不是八万多元就是九万多元,当时也是在我家给我的钱,给钱的时候我和李某甲、李某甲的妹妹三个人在场。我当时也给李某甲出了收条,收款人是我的名字,当时就出了一张收条。这个期间何某某去北京找的马士珍,没过几天他就回来了。何某某回来以后就给我打电话,我就打车去了何某某家的旅店,并且在何某某家的旅店收了何某某八万四千元的现金。收完何某某的钱以后也给出了一张八万四千元的收条,收款人还是我的名字。一共收了二十一万多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之后我就把这些钱通过农行的账户转到了我媳妇马某某的名下。之后又过了四五天我就返回了北京。回到北京的第二天,马士珍说给我三万元的辛苦费,剩下的几千元钱作为我的旅差费。之后我就在北京炫特小区附近的一家农行取了十八万元给了马士珍。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讷河市公安局互联网下载材料,证实马士珍冒充记者,同时通过互联网帖子中记载电话号码证实该行为系被告人马士珍所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士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景山明知马士珍冒充记者骗取钱财,却还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马士珍无罪的自我辩解,不予采纳。马士珍、肖景山犯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马士珍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景山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肖景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士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景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义波
审 判 员 张 贤
人民陪审员 陶永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养斌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