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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执民字第6514号

胡红兴与朱海波、姚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永康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胡红兴,朱海波,姚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6514号

申请执行人:胡红兴。

被执行人:朱海波。

被执行人:姚璐。申请执行人胡红兴与被执行人朱海波、姚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制作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已无法继续执行。根据上述情况,本案本次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651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日红

审判员  李昌林

审判员  程圣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军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