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义乌市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东苑工业园区A-33。法定代表人陈威威委托代理人郭锐。委托代理人陈妙芳,系原告公司厂长。被告陈秋良。
原告义乌市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秋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三青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威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妙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陈秋良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三青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将坐落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洪万路的部队场地(海航浙字第××号)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止;期间,原告在承租的场地上扩建了钢棚等设施。2014年4月1日,因被告提前向原告收回租赁场地及房屋,故原、被告双方就此达成补偿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自2014年4月1日起解除,原告在2014年4月1日前腾空并归还所承租的场地及房屋;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3万元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该款先由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支付原告23万元,余款90万元由被告在每年的5月1日前分期支付原告10万元,若逾期,则原告可就欠款全额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内容的协议订立后,原告即依约腾退了租赁场地及房屋,而被告仅支付了23万元,余款9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迄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所订立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退还租金及赔偿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秋良辩称,原告说的这个情况不是事实,原告开设的公司被义乌市、金华市、浙江省环保部门查封了。原告生产的是有害的物质。原告的厂房一部分是原告建的,一部分是我建的。厂房被部队收回了。当时口头约定好了,厂房出租有收益的话,就给十万元钱,现在房子收回去了,没有收益了,所以十万元就没有了,实际租金是80万元。其他没有补充了。现在部队里房子已经收回去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解除合同的补偿约定。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当时的口头约定。原告质证意见:这份证据是当庭出示的,我们要求被告提供光盘,我要回去和原告核实过。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我们认为口头约定有个时间节点,在书面协议书签订之前就没有意义,在内容中,陈妙芳没有认可,是反复强调被告履行协议。陈妙芳不是原告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是没有得到原告公司的授权,只是个人的行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支付补偿款90万元的前提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部队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中止租赁通知书一份,证明部队要和我中止合同,不给我租了。原告质证意见:这个不叫中止租赁通知书,应该是不续签通知书。内容里说的很清楚,最后一段。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通知书仅注明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陈秋良在其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的事实。
四、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的地址搬到了讼争房屋内。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这个与本案没有关系,法律没有规定,除了注册地,不能有其他地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五、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第八条写明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引用了第八条第一项,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当中约定的情况出现,原告严重污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六、义乌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做的东西污染环境很严重。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处罚人是陈妙芳,但是本案的主体是公司,是两个主体。从内容看,所谓的污染,在处罚书中没有认定,陈妙芳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七、证人刘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偿问题协议时,是建立在该地块不被部队收回,可续租有收益的前提下。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事情,张某很明确表示被告有无签订合同,他不知道,也没有听到陈妙芳是否同意部队不收回,每年给10万。因此,对被告主张协议有个前提无法证明。刘某也不能证明本案的事情,刘某没有看到原被告签订协议,也说陈妙芳可能同意部队不收回,每年给10万。原被告在租房的时候签订了合同,在解除租赁的时候,也签订了合同。而被告主张协议书存在前提,这么重要的约定为什么不写进协议中,这个不符合常理。我们认为被告主张所谓的前提不存在。这个协议可能被告提出过,但陈妙芳不认可。部队只是表示2017年不再续租,现在也没有收回。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讲,被告所谓的前提不存在。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刘某均表示并未清晰听见或者亲身见证被告与陈妙芳对每年支付10万元的具体前提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陈秋良(甲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部队位于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洪万路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房屋及空地总租金130万元;年租金26万元;第一次支付租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金共计人民币39万元,以后租金支付,乙方提前三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被告陈秋良提前收回上述租用场地及房屋,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租房合同》自2014年4月1日起解除终止,由乙方在2014年4月1日前腾空租用场地及房屋归甲方;2、甲方退还乙方租金13万元,并补偿乙方其他各种经济损失100万元,合计人民币113万元,此款先由甲方在2014年5月30日支付给乙方23万元,其余欠款90万元由甲方分年分期支付,即在每年5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10万元。如甲方没有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欠的全部款项,乙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甲方承担。再后壹年壹拾万元不收。”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秋良向原告义乌市三青涂料有限公司支付了2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向原告义乌市三青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秋良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陈秋良尚欠原告义乌市三青涂料有限公司补偿款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秋良未及时支付补偿款,还应向原告义乌市三青涂料有限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陈秋良辩称其支付90万元的前提是部队未向其收回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三青涂料有限公司补偿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陈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霞珍
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
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