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英英,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涛,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88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1与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因李×1、杨×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5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李×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杨×于2014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杨×脾气暴躁的真面目才暴露出来,经常对我恶言恶语,三天两头无故打骂,拳脚相加,杨×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采取卑劣的手段,对我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毫无家庭责任感,严重危害到我的身心健康。2015年6月17日晚,我被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双方离婚;2.杨×给我损害赔偿15万元;3.杨×给我适当经济帮助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杨×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对方需返还彩礼钱14.6万元。实际上双方根本谈不上感情破裂,双方在结婚时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结婚当时就在冷战,这种状态始于2014年10月底。双方婚宴之后一同去云南度蜜月,蜜月时李×1毫无理由的拒绝与我进行夫妻生活,并且在蜜月还没结束,李×1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将我一人抛弃在云南,自己回了北京,我无奈自己回到河南老家。后在李×1母亲的要求下,我和李×1领了结婚证,领证之后,对方仍然拒绝与我进行夫妻生活,再一次不辞而别,李×1就没打算和我共同生活。我们从领证至今,共同生活的时间是非常短暂的,双方的婚姻有名无实,从登记之后一直处于矛盾之中,没有进行过夫妻生活,要求李×1返还彩礼钱。2015年6月17日双方再次产生矛盾,我失手对李×1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我也很后悔,同意对李×1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15万元要求太高。对于李×1主张的经济帮助,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1与杨×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审审理过程中,李×1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杨×同意离婚,同时杨×称,为了迎娶李×1,杨×先后向李×1支付彩礼钱共计14.6万元,其中有1.6万元用于给李×1购买首饰衣服,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半月,并且因给付彩礼导致杨×家庭生活困难,故要求李×1返还上述彩礼钱。为证明其说法,杨×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取款记录,并申请证人李×2、扶×、李×3、曾×、夏×、屈×出庭作证,其中李×2、扶×、李×3与杨×是亲属关系,李×2是杨×的媒人,三名证人均表示杨×向李×1支付彩礼钱十余万元,证人曾×、夏×、屈×与杨×系邻居关系,三人表示杨×和李×1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李×1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杨×家庭生活困难,其表示只收到彩礼钱6万元,另外,其认可杨×的母亲曾给其1.6万元用于购买首饰衣服。李×1表示,举行婚礼之后其母亲给了杨×2万元现金,并申请其母亲易×出庭作证,杨×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6月17日,李×1和杨×因琐事发生争执,杨×将李×1打伤,该案经刑事处理。原审庭审中,李×1主张因被杨×打伤导致其遭受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故向杨×主张物质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共计15万元。同时,因被打伤导致李×1没有工作,李×1据此向杨×主张经济帮助5万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李×1起诉要求离婚,杨×同意离婚,故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杨×要求李×1返还彩礼钱14.6万元的主张,因李×1只认可收到7.6万元彩礼钱(包括6万元现金及购买首饰衣服的1.6万元),且杨×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李×1所称的其母亲曾给付杨×2万元现金的说法,因其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可杨×向李×1支付彩礼等礼金共计7.6万元,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相互间经济独立,李×1理应向杨×返还部分彩礼,对于返还的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李×1因被杨×打伤主张赔偿1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案正在刑事处理阶段,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李×1要求杨×提供经济帮助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判决:
一、李×1与杨×离婚;
二、李×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返还彩礼钱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李×1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1的母亲给付了杨×2.2万元的事实并没有查清;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事实和情形并不存在;李×1主张15万元的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10万元和因家庭暴力离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原审对家庭暴力的事实没有查清。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第42条、第46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不应支持杨×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支持李×1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和要求适当帮助5万元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杨×支付给李×1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及经济补助5万元。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彩礼金数额不对,应该是14.6万元。按照家乡的婚配风俗,双方经历了”看家””开年庚””送日子””打头面”等一系列程序,每个程序中男方均要给女方礼金,李×1矢口否认的说法与常理不符。婚后,李×1一直拒绝夫妻生活,双方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李×1应全额返还彩礼礼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1向杨×返还彩礼礼金人民币14.6万。二审审理中,李×1提交(2015)通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杨×对李×1实施家庭暴力。杨×提交和解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杨×一次性赔偿李×1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可能存在的伤残赔偿金和其他损失等各项经济诉讼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于2015年9月21日执行清,今后双方永远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欲证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李×1要求离婚,杨×同意离婚,原审予以准许,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李×1主张5万元的离婚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在原审庭审中,李×1明确主张因被杨×打伤导致其遭受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故向杨×主张物质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失5万元,共计15万元。从该主张可以看出,李×1并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现李×1坚持认为上述精神损失5万元的请求就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本院难以采信。原审认为李×1因被杨×打伤主张赔偿1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李×1上诉称其母亲给付了杨×2.2万元的主张,因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与原审的主张数额明显不符,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李×1要求杨×提供经济帮助5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要求李×1返还彩礼钱14.6万元的主张,杨×提供的银行记录无法显示钱款用途,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故难以认定李×1收到彩礼礼金14.6万元。杨×认为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并提供证人证言,但其本人在两审庭审中均明确认可双方有过共同居住,故对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审结合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酌定返还礼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1负担37元(已交纳),由杨×负担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1负担150元(已交纳),由杨×负担1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洋
审判员 付 辉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