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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行审1号

淄博市周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乃国违法生育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市周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乃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6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牛东升,局长。

被执行人:陈乃国。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淄博市周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陈乃国违法生育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周计生费征字(2015)020号A《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周计生费征字(2015)020号A《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月19日组织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陈乃国双方进行了听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周计生费征字(2015)020号A《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以及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陈乃国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周计生费征字(2015)020号A《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周计生费征字(2015)020号A《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伯钧

审判员  李国栋

审判员  郑 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